(2015)奈民初字第4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苏学鲁与马额尔敦通力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学鲁,马额尔敦通力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4754号原告苏学鲁,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XX,系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额尔敦通力嘎,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奈曼旗。原告苏学鲁诉被告马额尔敦通力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存仁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学鲁、被告马额尔敦通力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学鲁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马额尔敦通力嘎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当时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条,约定借期12个月,于2015年8月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马额尔敦通力嘎辩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和出具借条。2014年7月份被告在锡林浩特开挖掘机施工时,因挖掘机车篓挡风玻璃上的防晒网挡住了被告的视线,不小心挂断了高压线和两个电线杆。事后,原告带其他三人向被告要赔偿款20000元,因被告没有答应,就动手抢了被告的手机。在被告无法和外界联系的情况下,原告等人拿出一枚30000元的欠条,在恐吓、威胁、逼迫的情况下,被告在欠条上签了名字。原告给电力部门赔偿多少钱及施工费,被告一律不知情。在原告雇佣被告施工时,双方口头协议,月工资6000元,至今原告一分钱也没有给被告。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与2014年8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赔偿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当时写的是欠条不是原告出示的借条。欠条内容是借苏学鲁300**元,借款时间2014年8月1日,还款时间2015年8月1日。借条中的其它内容也不完全属实。被告举证如下:1.赵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借据的形成过程。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因欠据是在出事故当天签订的,证人说在2天后且打欠条时证人没在场,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有强迫行为。2.照片2张,证明车篓上装的防晒网妨碍了被告的视线造成本案的事故。原告质证认为,此证的真实、关联、合法性都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无关。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认可借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且对借据上的金额和时间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在原被告之间债权凭证形成过程中,证人赵某某不在现场,本院对该证言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两张照片,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在锡林浩特施工期间,雇佣被告马额尔敦通力嘎开挖掘机,月工资为6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在开挖掘机时,因车篓上的防晒网妨碍视线,发生事故造成电线杆和高压线的损坏。当天,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借款用途为因罚款借款,此款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偿还。之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务合同关系,也未支付被告劳务费(自2104年7月23日至2104年8月1日,共计10天,劳务费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被告马额尔敦通力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额尔敦通力嘎主张借据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该借款系被告马额尔敦通力嘎为原告提供劳务造成损失而产生,可以考虑用被告的劳务费2000元予以部分抵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额尔敦通力嘎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学鲁借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存仁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路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