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常州达立电池有限公司与张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达立电池有限公司,张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达立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怀德中路87号。法定代表人蒋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伟,常州市天宁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委托代理人曹月轮,江苏振泽(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达立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达立公司诉称,2015年3月20日,张玲以达立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为由将达立公司诉至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钟楼仲裁委),钟楼仲裁委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达立公司向张玲一次性支付双倍工资46097元。达立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认为达立公司与张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需要向张玲支付双倍工资,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达立公司不需要支付张玲双倍工资46097元。2、张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玲辩称,达立公司所述并非事实,2014年4月30日张玲经达立公司录用后,工资为7000元/月,每月实发5000元。2014年5月7日正式入职,2015年3月张玲办理离职,达立公司一直拖欠张玲部分工资没有发放。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请法院驳回达立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张玲向达立公司提出工资7000元/月的申请,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宏伟签字审批核定5000元/月。张玲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申请人每月收到工资约5000元。仲裁开庭时达立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上有周群、陈琳的名字,但没有张玲的名字,上述考勤表没有达立公司处员工签字。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张玲向钟楼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达立公司向张玲支付双倍工资63000元。2、达立公司向张玲支付拖欠工资20000元。钟楼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5】第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常州达立电池有限公司向张玲支付一次性支付双倍工资46097元;二、对张玲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达立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常钟劳人仲案字【2015】第94号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常州达立公司锂锰软包车间设备安全操作维护保养规程、《关于张玲工资的申请》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张玲提交有陈琳、周群签字的达立公司锂锰软包车间设备安全操作维护保养规程一份,陈琳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张玲陈述其正式去上班是在2014年5月7日,同时提交达立公司员工离场移交、档案转移手续流转卡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张玲离职时间是2015年3月13日。审理中,法院对达立公司副总周群出庭做谈话笔录,周群陈述,张玲是达立公司的员工,当时招聘的时候是其负责和张玲谈的,谈好了之后由劳资部门的人去办理入职手续的。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玲提供的《关于张玲工资的申请》,其上有达立公司处法定代表人审批签字,且根据周群、陈琳的陈述也印证了达立公司与张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认为达立公司与张玲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因达立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张玲的入职及离职时间分别以张玲主张的2014年5月7日和2015年3月13日予以确认。因达立公司未与张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达立公司应向张玲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二倍工资。关于张玲的月工资标准,依据《关于张玲工资的申请》,法院以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核定的5000元/月予以确认。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一、驳回常州达立公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玲双倍工资46097元的诉讼请求。二、常州达立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玲支付二倍工资46097元。三、驳回张玲仲裁时提出的其他请求。上诉人常州达立电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3、原审法院法官受到案外影响,导致不能坚持公正立场判决。被上诉人张玲坚持一审诉讼观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玲提供的《关于张玲工资的申请》上有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签字,另根据周群、陈琳的陈述也相互印证,达立公司与张玲之间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达立公司与张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达立公司未与被上诉人张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达立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张玲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双倍工资46097元。上诉人达立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州达立电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迪代理审判员 钱锦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