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瑶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桂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潘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在贺州市市前进路与八达路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郑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99.89mg/100ml。郑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桂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潘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在贺州市市前进路与八达路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郑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99.89mg/100ml。郑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谦意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