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哲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哲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786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漾,该公司职工。被告:罗哲娥。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哲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哲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李善海以购水泥为由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时月利率为9.9‰。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罗哲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之日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李善海于2015年3月9日病故。保证人罗哲娥未代为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罗哲娥立即偿还原告保证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止2016年1月22日结欠利息3219.69元,剩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哲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款申请书、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哲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哲娥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哲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1月22日为3219.69元,从2016年1月23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罗哲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