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0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廊坊市广阳区朝阳市场警安交通设施经营部与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广阳区朝阳市场警安交通设施经营部,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105号原告廊坊市广阳区朝阳市场警安交通设施经营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朝阳市场西北区1号楼9号。经营者罗丹。委托代理人辛玉卓,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第八大街西区9-1-1103号。法定代表人高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鹤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杨,该公司员工。原告廊坊市广阳区朝阳市场警安交通设施经营部(以下简称警安交通)与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慧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警安交通委托代理人辛玉卓,被告嘉慧地产委托代理人赵鹤臻、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警安交通诉称,2014年7月1日,我与被告嘉慧地产签订《嘉慧.意境地下车库交通设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承包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廊坊市安次区的“嘉慧意境”小区地下停车场地坪及���通安全设施制作安装工程,总价款13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264000元预付款,我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1036000元,故起诉请判决被告支付我工程款1036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慧地产辩称,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知道债权债务情况,故未及时清理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警安交通与被告嘉慧地产签订《嘉慧.意境地下车库交通设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廊坊市安次区的“嘉慧意境”小区地下停车场地坪及交通安全设施制作安装工程,工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合同总价1300000元。其中一期880000元,二期42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7日内预付工程款的30%,即264000元,一期施工完毕通过验收后支���一期工程款65%,即572000元,剩余款即44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结清。二期开工时间听甲方通知,结款方式同一期。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264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按期完工,2015年5月29日经被告代理人周杨对二期工程验收合格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周杨虽否认对一期工程进行了验收,但认可已经使用,但至今被告未支付支付剩余款项1036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清单及庭审中原告、被告及代理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警安交通与被告嘉慧地产自愿签订建设施工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施工,经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逾期未支付,理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验收及工程量结算单,被告应自工程验收后即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主张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知道债权债务情况,故未及时清理债权债务,不是其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广阳区朝阳市场警安交通设施经营部工程款1036000元并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4元,减半收取7062元,由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地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刘玉凤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