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范菊英诉被告戚友勇、云南博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昆明天和斗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史虹、史佩欣、昆明和信屋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公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公益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华信用社、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菊英,戚友勇,云南博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昆明天和斗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史虹,史佩欣,昆明和信屋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公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公益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华信用社,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范菊英,女,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薛燕,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戚友勇,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肖胜德、杨明伟,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博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戚友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胜德、杨明伟,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天和斗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环城北路***号天和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戚友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胜德、杨明伟,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虹,男,汉族,1966年7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肖胜德、杨明伟,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佩欣,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肖胜德、杨明伟,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和信屋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史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胜德、杨明伟,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公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中路**号汇溪大厦*座***号。法定代表人唐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永坤、马晓芳,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公益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中路**号汇溪大厦*座***号。法定代表人唐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永坤,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华信用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号*幢*单元*楼。负责人张国泽,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燕铭、刘艳淘,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护国路**号京瑞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燕铭、刘艳淘,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范菊英诉被告戚友勇、云南博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迈公司”)、昆明天和斗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斗特公司”)、史虹、史佩欣、昆明和信屋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云南公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益担保公司”)、云南公益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益集团”)、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华信用社(以下简称“莲华信用社”)、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五华信用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燕,被告戚友勇、博迈公司、天和斗特公司、史虹、史佩欣、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伟,被告公益担保公司、公益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葛永坤,被告莲华信用社、五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朱燕铭、刘艳淘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菊英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从和信公司购得和信花苑二期负2层2-087号地下车库并使用至今,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原告购得和使用上述车库提出过异议和争议,直至2014年11月2日,原告在自家的私家车挡风玻璃上看到相关车库的司法拍卖公告后,才得知上述车库产权存在争议,并已经进入执行司法拍卖程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为此原告提出异议申请。根据2015年7月27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执字第217-3、218-3号《执行裁定书》“虽然,两异议人提交了其购买该两车库相应证据,但因该财产现在登记备案在案外人公益集团名下,两异议人要将争议车库办理在其名下的主张,只有通过另案诉讼进行解决”的裁定,及以下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和信公司购得和信花苑二期负2层2一087号地下车库,并一次性将购车库款付清取得车库的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和信公司在销售时也向原告出示了售房所需的各项手续,并于2013年5月8日补签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认为,购得上述车库的产权过程和手续合法,应该得到法律保障。二、原告办理了各项购车库手续后,与物业公司办理了车库使用手续。原告一直以业主身份从2011年5月29日使用至今,并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四年多从未收到过电告、函告、通知及其它口头、书面文件告知所购车库存在产权争议和法律纠纷。三、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执字第217-3、218-3号《执行裁定书》,担保人公益集团提供和信花苑二期一幢负二层面积8816.59平方米的车库拍卖偿还债务,该项财产只是在产权部门备案登记并未取得产权证,拍卖标的车库面积8816.59平方米的价值超过和信公司对莲华信用社、五华信用社和连带清偿责任公益担保公司的债务,不应将8816.59平方米车库全部一并拍卖,将原告所购车库纳入拍卖,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公益集团应撤销原告车库在产权部门的登记备案,并协助和信公司办理原告的产权证手续。四、2013年4月12日,公益集团与和信公司签订了《车位销售委托协议书》,说明和信公司销售给原告车位这一行为并无不妥,应得到法律保护。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第304条、305条、311条、312条之规定,原告所购车位不该被拍卖,应尽快由和信公司、公益集团办理原告车库产权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l、判决云南公益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产权部门办理撤销原告车库的登记备案,并协助和信公司办理原告的产权证手续;2、判决和信花苑二期负2层2-087号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原告范菊英所有,并由被告和信公司办理范菊英产权证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莲华信用社、五华信用社答辩称:首先,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不明确、错误,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不足以排除执行。答辩人根据担保书由公益集团提供执行标的物自愿进行执行,法院执行拍卖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公益集团对其所购车库已经依法登记,根据物权法依法登记的物权公示公信,对于车库的执行有相应依据。其次,2008年7月4日公益集团签订合同购买车库,商品房购销合同已经依法备案登记并已付款,对于原告与开发商之间的购买行为在证据交换中答辩人已确认其为虚假行为,该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日期是在合同签订之前的两年就付款,明显是虚假行为。根据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对外出售车位是以公益集团的名义,而不是以和信公司的名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专用账户收到的款项已经向信用社偿还。原告所提交的发票不是不动产的发票,合同也未进行备案登记。原告是与被执行人串通逃避执行的行为。最后,原告的诉请第一项中要求判令撤销对于原告车库的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对该项诉请本身就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戚友勇、博迈公司、天和斗特公司、史虹、史佩欣、和信屋业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益担保公司、公益集团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相符。执行裁定书依据的是农信社与公益集团的调解执行,对公益集团名下的车库进行执行,已经由法院采取了执行措施,对于原告的执行异议已经在执行程序中确认是不能成立的,执行程序是合法的。和信花苑二期负二层2-087号地下车库2008年7月8日登记备案在公益集团名下,是公益集团所有的财产,公益集团自愿为公益担保公司履行债务进行执行,未侵犯任何人的权益,不存在违法。原告与和信公司是在2011年5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此时是在涉案车库已经登记备案并属于集团公司名下3年后的事情,原告应当知晓商品房买卖要进行登记备案,从2011年至今原告未向公益集团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所说的车位代理销售协议是在2013年4月后的事,此时是针对整层的车库,而且是有条件的,从委托行为可以看出车库的所有权人是公益集团,而不是和信公司,双方只是委托销售合同关系,即使是委托销售也要经公益集团公司的认可。和信花苑二期负二层车库未进行车位的划分,也未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划分为若干车位,是整层登记在公益集团公司名下,原告所主张的2-087号车位是不存在的,未经任何规划建设部门批准。负二层的车库已经依法登记在公益集团名下、属于公益集团。原告的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范菊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执行异议申请书、民事调解书二份。第二组证据:商品房购销合同书一份、交款通知书、提货发票、物业收费单、车位购销委托协议书一份。经质证,被告戚友勇、博迈公司、天和斗特公司、史虹、史佩欣、和信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均认可。经质证,被告公益担保公司、公益集团对原告所举证据:对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对执行异议申请三性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对于委托销售协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按照原告在诉状中所述2011年购买,但是协议在2013年才签订,故均不认可;对于发票,不是不动产发票,原告提交的发票只是提货发票,所以对三性不认可;对于收费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合同第2条第6项约定了合同签订与保管均由公益投资控股集团公司进行,但是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收取任何款项,所以不认可该份证据。经质证,被告莲华信用社、五华信用社对原告所举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的执行裁定书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于送达回证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执行异议申请书,对程序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于调解书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于公告三性均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于缴款通知书的三性也不予认可,合同是在2013年签订的,而2011年的交款通知单不合法、也无实际交付凭证,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提货发票的三性不予认可,不是不动产发票,两种发票的性质不同,原告也不具备善意第三人的条件,而是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对于物业收费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是法律认可的缴费单据;对于车位购销委托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复印件来看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经质证,莲华信用社、五华信用社就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商品房购销合同是虚假证据,原告在诉状等诉讼材料中均自认2011年5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购买车位,而合同第5页的约定载明应于2011年5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购车位款,该约定明显违背常理。《委托销售协议》是2013年签订,在同意公益担保公司、公益集团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其补充认为:协议载明如销售应由公益集团作为出卖人签订合同,足见原告制作虚假证据,原告主张在2011年签订购销合同,但是购销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所以认为是原告与和信公司串通伪造证据。就原告提交、经各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形成的方式、来源、所载内容,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在判决中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并综合本案证据,在判决中予以认定。被告公益担保公司、公益集团就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民事调解书(2013)昆民四初字第133号;2、民事调解书(2013)昆民四初字第108号;3、执行裁定书(2013)昆民执字第217-1、218-1号;4、查封(扣押)财产清单;5、执行裁定书(2013)昆民执字第217-2号;6、执行裁定书(2013)昆民执字第218-2号;7、执行裁定书(2013)昆民执字第217-3号、218-3号;8、执行担保协议书;9、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莲华信用社、五华信用社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观点:1、执行担保协议书;2、登记备案表;3、民事调解书(2013)昆民四初字第108、133号;4、执行裁定书(2013)昆民执字第217-1、218-1、217-3、218-3号。被告戚友勇、博迈公司、天和斗特公司、史虹、史佩欣、和信公司未举证。原告对上述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于以上证据中,由法院作出的文书以及由行政机关备过案的备案登记表: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观点;对于其他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等:不认可真实性,也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戚友勇、博迈公司、天和斗特公司、史虹、史佩欣、和信公司对其他被告所举证据:对被告公益担保公司、公益集团所举证据1、2、3、4、5、6:认可真实性,对证明目的和内容不认可;对证据7: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8: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公益担保公司、公益集团,被告莲华信用社、五华信用社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被告公益担保公司、公益集团提交的证据1、2、3、4、5、6、7,莲华信用社、五华信用提交的证据3、4、5,本院认为,因系司法文书和行政登记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执行担保协议书、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虽然不认可三性,但无相反的证据推翻,且证据有原件核对及各方当事人的盖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庭审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本案所涉“和信花苑二期”负2层2-087号地下车库系被告和信公司开发建设。2008年7月4日,被告公益集团从被告和信公司处购买了包括涉案车库在内的8816.59平方米车库,并于2008年7月8日到房产管理登记机关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2013年4月12日被告公益集团与被告和信公司签订《车位销售委托协议书》,将所购车位委托和信公司销售。在被告莲华信用社、五华信用社申请执行的(2013)昆民四初字第108、133号民事调解书两案中,公益集团将其从被告和信公司处购买的包括涉案车库在内的8816.59平方米车库提供法院执行依法处置,以清偿欠信用社两执行案的贷款,并已进入执行司法拍卖程序。2011年5月23日被告和信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名称为“提货”、内容为购得涉案车库的“税收专用发票”。2013年5月8日,被告和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销售涉案车库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015年7月27日,因原告认为法院执行涉案车库侵害其权益,向执行法院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经审查后,作出(2013)昆执字第217-3、21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对涉案车库的执行的“异议申请”。为此原告起诉,主张本案诉请。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涉案的“和信花苑二期”负2层2-087号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公益集团办理撤销该车库的登记备案,由被告和信公司为其办理产权证手续的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和信公司开发建设的“和信花苑二期”负2层2-087号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其所有,依法其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但从原告所举证据看,其在2011年就购买了涉案车库,而合同在2013年5月8日才签订(原告的购车库行为有违日常生活常理,因此即便其权益受损其也负有责任)。而被告公益集团对此抗辩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因为公益集团于2008年7月4日就购买了诉争车库并已付清款项,且于7月8日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公益集团抗辩所依据的事实,除了有合同证明还有房产登记主管机关的合同备案登记行为印证能够成立,即被告公益集团的抗辩主张有相应的事实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方认为根据公益集团与和信屋公司签订的《车位销售委托协议书》,被告和信公司有权对外销售涉案车库,原告和被告和信公司的购售符合约定、应为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按原告主张,其在2011年5月23日就购买涉案车库、并已付清款项,但公益集团与和信公司是在2013年4月14日才签订《车位销售委托协议书》,原告购车库的时间与被告公益集团取得车位委托销售的时间明显冲突,本院不予采信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和信公司开发建设的“和信花苑二期”负2层2-087号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请要求被告公益集团办理撤销购买车库的登记备案、并由被告和信公司为其办理产权证手续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菊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菊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昕光审 判 员 陆有林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仝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