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云白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州云白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姜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弘熙,系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忠,男,汉族,系该单位职员,住址:辽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云白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学,系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云白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并任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云白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沈阳辽展紫澜门大酒店直燃机、锅炉预制不锈钢烟囱制作安装工程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总价90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款项的50%、2013年春节前支付合同款项的30%、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合同款项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现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855,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2,940元(具体计算方式见所附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原告方至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制作不锈钢烟囱,并到被告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施工,安装完毕后5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50%,但时至今日原告方仍没有完成烟囱安装工作,且没有向被告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也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质检单等,本合同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的前提下,向被告所要合同款项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应驳回其请求。二、合同约定被告付款的前提是,原告先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制作安装工程,且提供合格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完成安装工程,也没有提供合格的发票被告有权不支付合同款项;具体的合同约定,条款如下,合同第5条第二项、第一项约定货到现场安装完毕5日内支付合同款50%,被告付款之前原告应提供合格发票,原告不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合格的,被告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三、因为原告方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应向被告支付预期完工的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工期至合同签订后开始计算,其生产制作期间为20天,安装工期为10天,总工期30天,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完工,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三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完成烟囱的制作之后,至今仍未完成其安装工程以逾期超过900天。从2012年10月22日开始起算至2015年6月1日已超过240万,因此合同款折抵违约金之后被告方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的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沈阳辽展紫澜门大酒店直燃机、锅炉预制不锈钢烟囱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沈阳辽展紫澜门大酒店的不锈钢烟囱的制作、安装工程委托乙方承建,乙方所供产品必须由乙方在本加工厂制作完成们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为YBA-Y预制式不锈钢烟囱,烟囱主体价格747,400元,附件费54,600元,安装运输费98,000元,合同总价900,000元(暂定价最终以验收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开始计算工期,前期准备及生产制作阶段为20天,安装阶段为10天,总工期30天。(如果现场条件不具备安装条件,工期顺延)如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完工的,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甲方上述付款均以乙方提供合格发票为前提,乙方拒不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合格,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后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项的50%;2013年春节前(2013年2月9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项的30%;2013年10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项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三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制作、安装。2015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855,000元(未包含质保金)。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烟囱于2013年4月安装完毕,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烟囱工程基本上安装完毕,但是有部分需要原告进行调整,原告至今未完成,工程至今未验收。原告提供照片证明已安装完毕,被告未有证据提供。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已履行合同内容制作安装完毕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烟囱已安装完毕,虽然被告陈述为基本安装完毕,存在调整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原告已履行完主要安装义务,现合同约定的三个付款时间段均已超过,被告在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未安装完毕情形或存在相应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分文未付,属违约行为,且被告长期不对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关于合同价款,合同约定暂定价款为90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制作安装的工程有价款减少的情形,故合同约定价款应为双方结算价款。现原告主张扣除质保金部分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款时应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发票;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对延期付款有相关约定,且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时间,原告尚未安装完毕,因此原告从此时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用,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州云白环境设备制作有限公司价款855,000元,同时原告苏州云白环境设备制作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9元,减半收取6,639.5元,由被告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凭照片就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承揽合同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被上诉人迟迟没有向上诉人提供竣工报告,也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质检单,故合同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不应支付工程价款。其次,合同中约定,只有被上诉人先出具发票,被上诉人才能给付价款,至今被上诉人也未能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故上诉人有理由拒付货款。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苏州云白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竣工报告等材料,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及竣工报告验收不锈钢烟囱工程,上诉人认为:工程未完工,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了八个方面的问题。上诉人二审庭审时承认:沈阳辽展紫澜门大酒店至今未能正式营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沈阳辽展紫澜门大酒店直燃机、锅炉预制不锈钢烟囱制作安装合同》、验收报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沈阳辽展紫澜门大酒店直燃机、锅炉预制不锈钢烟囱制作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陈述于2013年4月,案涉不锈钢烟囱工程制作、安装完毕,并提供照片为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不锈钢烟囱工程进行了验收,提出了八个方面的问题,但上诉人也承认案涉工程大部分已经竣工,只是部分细节问题需要整改;而且上诉人经营的沈阳辽展紫澜门大酒店至今也未能开业,被上诉人无法进行整体排烟调试,故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负责制作、安装的不锈钢烟囱工程基本完工,只是因为上诉人至今未能开业致被上诉人无法进行整体调试,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95%的工程款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不锈钢烟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时,没有对工程质量赔偿问题提起反诉,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能直接予以审理,如果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9元,由上诉人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