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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唐定虎与成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定虎,成伟,谢晓明,敖建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唐定虎,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4日,住蓬安县。委托代理人唐群兰,女,汉族,生于1989年6月29日,住蓬安县,系原告唐定虎之女。委托代理人唐治民,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伟,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21日,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谢晓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4日,住蓬安县。被告敖建忠,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日,住蓬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定虎诉被告成伟、谢晓明、敖建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定虎及委托代理人唐群兰、唐治民,被告成伟,被告谢晓明,被告敖建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谢晓明驾驶川RJ18**号小型轿车从蓬安县相如文化广场往新汽车站方向行驶,行至蓬安县安汉大道火车站广场外路段掉头时与敖建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唐定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晓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敖建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定虎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治疗终结后原告被评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38912元。被告谢晓明、成伟辩称:谢晓明和成伟系夫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也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偏高。被告敖建忠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也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按保险事同约定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依法予以扣除;4、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中心鉴定的结论我方有异议,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5、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6、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谢晓明驾驶川RJ18**号小型轿车从蓬安县城相如文化广场往新汽车站方向行驶,行至蓬安县安汉大道火车站广场外路段掉头时,与敖建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唐定虎)相撞,造成唐定虎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晓明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车辆通行,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敖建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定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院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后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在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3887.65元,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43209.09元,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前检查及出院后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352.22元。上述医疗费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谢晓明一方垫付18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唐定虎支付。2015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等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6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唐定虎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2、续医费、康复费需13400元;3、受伤后及住院期间的前20天每天给予2人护理,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内固定期间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30天;4、唐定虎营养费酌定3000元;5、误工时限建议按国家相关规定,从本次受伤当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2月1日,本院委托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1、唐定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个十级;2、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6800元;3、唐定虎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90日。重新鉴定过程中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160元,原告唐定虎支付检查费、差旅费共计1125元。同时查明,川RJ18**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成伟、谢晓明为该车驾驶员,成伟与谢晓明系夫妻。2015年1月31日,成伟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唐定虎系农村居民户口,自2013年开始居住于蓬安县相如镇嘉陵中路149号其女家中,并在蓬安县南方家居生活馆从事家具安装工作。唐定虎母亲唐汪氏,事发时年满94岁,唐汪氏共育有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晓明驾驶川RJ18**号小型轿车与敖建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唐定虎)相撞,造成唐定虎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晓明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敖建忠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定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川RJ1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成伟、谢晓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敖建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成伟、谢晓明应承担的70%的责任由于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替代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审查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共产生医疗费49448.96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医疗费本院酌情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非医保用药金额为49448.96×15%=7417元。2、续治费,经重新鉴定原告后续治疗共需费用68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经重新鉴定原告营养时限为90日,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30=27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36天,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6×30=1080元5、误工费,原告从受伤至评残疾前一天共计105天,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充家居生活馆从事家具安装工作,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1304÷365×105=11882元。6、护理费,经鉴定原告而接受护理的期限为60日,本院参照2014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5697÷365×60=7512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自2013年开始居住于蓬安县相如镇嘉陵中路149号其女家中,并在蓬安县南方家居生活馆从事家具安装工作,上述事实有蓬安县南充家居生活馆及法定代表人杨华的证明、蓬安县相如镇青龙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蓬安县相如镇敖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工资表及南方家居生活馆的订货单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构成三个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4,381×20×12%=58514.4元。原告母亲唐汪氏,事发时年满94岁,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10×5×12%÷3=14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5993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转院治疗及出院后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6159.36元。综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6130.4元,下余部分50028.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29828元,由被告成伟、谢晓明赔偿原告5192.96元,由被告敖建忠赔偿原告15008元。对于被告成伟、谢晓明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均在履行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定虎人民币9613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唐定虎人民币29828元,合计赔偿125958.4元,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成伟、谢晓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定虎人民币5192.96元,对于被告成伟、谢晓明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三、被告敖建忠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定虎人民币150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3.5元,由原告承担1883.5元,由被告成伟、谢晓明承担2100元,由被告敖建忠承担900元。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成伟、谢晓明承担1750元,由敖建忠承担750元。第二次鉴定费2160元、鉴定相关费用1125元,均由原告唐定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明人民陪审员  张天友人民陪审员  龙智辉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瞿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