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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子库与闫银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库,闫银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169号原告李子库,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被告闫银龙,男,1975年1月2日出生。原告李子库与被告闫银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子库与被告闫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库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闫银龙找到原告为其位于赵各庄村自家大棚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按照260元/天计酬。协议约定后,原告进场施工,同年12月10日,该工程完工,原告累计干活8天半,产生劳务费221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至今未支付,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银龙辩称,原告为我工作8天半,每天按照260元计酬,情况属实。但是原告施工的墙体存在不平,所焊接的大门存在问题,轨道不平,开门费劲。要求原告施工要保证质量,把存在的问题修好后才能给付劳务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子库同被告闫银龙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12月2日起,原告李子库为被告提供劳务,每天260元。主要工作焊接大棚钢铁结构外墙、钢铁结构大门和防雨罩等。原告李子库为被告闫银龙工作8天半。后,双方因为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产生矛盾,进而导致被告未给付原告劳务费。经本院现场勘察,原告李子库为被告闫银龙的大棚焊接钢铁结构的墙面存在不垂直情况,焊接的大门存在轨道不平,畅通性不好等瑕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子库与被告闫银龙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每天260元,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子库为被告闫银龙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但原告亦应保证工程质量符合一般标准。现原告所施工程虽整体可以使用,但存在部分瑕疵,故本院对于工程款酌情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子库劳务费一千八百元。二、驳回原告李子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闫银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贵珅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