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文彪与王飞、刘利霞、刘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彪,王飞,刘利霞,刘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521号原告赵文彪。委托代理人龙成文,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飞。被告刘利霞。被告刘雄。原告赵文彪与被告王飞、刘利霞、刘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余泽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彪的委托代理人龙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刘利霞、刘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彪诉称: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被告王飞、王丽霞分五次共向原告赵文彪借款人民币170万元,约定2015年10月6日还清本息,被告刘雄为此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赵文彪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赵文彪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赵文彪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文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飞、刘利霞于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分五次向原告赵文彪借款共计17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刘雄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6日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三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9日原告赵文彪通过银行转账139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王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利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雄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赵文彪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文彪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能证明拟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被告王飞、王丽霞分五次共向原告赵文彪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其中139万元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王飞、刘利霞指定账户,剩余31万通过现金提取方式给付,被告刘雄为此借款提供了担保。2015年9月6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赵文彪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对原、被告双方银行转帐和提取现金均进行了说明,并约定上列款项于2015年10月6日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飞、刘利霞向原告赵文彪借款170万元后应当偿还,被告王飞、刘利霞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自2015年9月6日起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赵文彪要求被告王飞、刘利霞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雄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赵文彪要求被告刘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刘利霞偿还原告赵文彪借款170万元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刘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00元,由被告王飞、刘利霞、刘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文斗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