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岳阳县环境保护局与黄庆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环境保护局,黄庆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621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岳阳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吴承棉,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东,岳阳县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建县,岳阳县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黄庆秋。申请执行人岳阳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岳县环罚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黄庆秋送达受理非诉行政案件告知书和听证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岳阳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东、李建县、被执行人黄庆秋到庭参加听证活动,被执行人黄庆秋对岳县环罚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和程序方面均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岳阳县环境保护局认为被执行人黄庆秋在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新建砂石开采项目并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及《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岳县环罚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并处罚款20000元。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黄庆秋在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于2014年6月在岳阳县黄沙街镇新民村新建砂石开采项目,并于同年9月投入生产。2015年5月18日,岳阳县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及《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岳县环罚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于2016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岳县环催字(2016)3号行政处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岳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岳县环罚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额度适当,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岳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岳县环罚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程开支审判员 邱岳君审判员 郭林梅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张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