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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阿某、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商贸有限公司,阿某,达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635号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经理。被告阿某,男,蒙古族。被告达某,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蒙古族。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阿某、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被告达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在我公司赊购力帆X60车一辆,价款85000元,购车当日给付15000元,余款及利息约定于2015年6月1日还清。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欠款,二被告却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经过双方协商与计算,二被告为我公司出具借据一枚。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2月1日还款20000元,剩余车款本金及利息却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车辆尾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4888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64150元×15‰×23天=738元,64150元+738元=6488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诉称购车当日,被告达某以其自有的一辆自由舰抵顶车款10000元以及被告达某的丈夫白某为原告代售车辆所得的中介费4900元,合计抵顶车款15000元。该笔车款既是购车当日给付的车款15000元。被告阿某未作答辩。被告达某辩称,一、我确实在原告处购车,但是不欠原告诉称的64888元,现在只欠原告31000多元,而且原告在我家开走一辆车牌号蒙D9x**号的自由舰车,该车辆作价20000元,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二、原告出售给我的车辆的户名并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而是案外人刘某某,所以原告没有诉权;三、我的丈夫为原告代售四辆车,当时允诺每台车应给付我丈夫中介费3000元,四辆车也就是12000元,应抵顶我欠原告的车款;四、当时因原告与我丈夫曾经有经济往来导致有笔账目错误,应为原告欠我600元,但是后来由于疏忽导致成为我欠原告600元了;五、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并不是我购买的车辆,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力帆X60一辆,总价款85000元,被告已于购车当日以自由舰及中介费用,合计抵顶给原告车款15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经过协商后,将尾欠款本金及利息重新合计,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超期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息,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发生争议由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7日给付10000元、2015年12月1日给付20000元。被告达某对原告提举的借据有异议,购车日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0元,剩余欠款本金为70000元,原告提举的借据金额过高,不知道利息是如何计算的,利息过高,借据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达某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规定,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用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力帆X60一辆,总价款85000元,购车当日被告达某用其自由舰轿车一辆抵顶给原告购车价款10000元,被告达某的丈夫白某为原告代售车辆的中介费49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合计抵顶车款15000元之后。原告与二被告又协商,将尾欠款本金及利息重新合计,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9415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超期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息,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发生争议由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7日给付10000元、2015年12月1日给付20000元。车辆尾欠款本金40000元及70000元欠款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未就买卖车辆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车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车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将尾欠车款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按15‰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达某提出的其是在欺诈的情形下出具的借据、原告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以及涉案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刘某某名下的辩解,均未向法庭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达某提出的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所产生的差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辩解与主张均不予以支持,待搜集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达某辩称以其自有的自由舰车辆协议价格20000元以及白某代售车辆的中介费12000元用于抵顶车款,但未向本院提举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只认可自由舰车辆以及白某的中介费抵顶车款15000元,故对被告达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某、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力帆X60尾欠车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4115元(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以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23695元,②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日,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420元,①+②=24115元),合计64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原告承担8.50元,二被告承担7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文泽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蔡建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