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2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汉族,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0月1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于被告人韦某患有××,无法出庭,立案同日本院决定中止审理。2016年2月29日恢复审理。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韦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7时51分,被告人韦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象州镇朝南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被告人韦某属无证驾驶且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对被告人韦某抽血送检,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检验意见,被告人韦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2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有查获经过,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有证人黄某笔录,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有被告人韦某指认车辆照片,有摩托车出厂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韦某无证且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覃园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克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克;(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