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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昌玉与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玉,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456号原告:王昌玉,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821。委托代理人:洪一彪、刘平,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山,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欧阳瑰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球,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韬,该��司员工。原告王昌玉诉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丽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一彪,被告中交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球、向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玉诉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仲裁裁决查明的“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均为自愿待岗”表明: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员工,原告根据单位的管理要求和安排而长期待岗,并随时准备着接受单位的工作安排。若不是由被告安排待岗,原告长期不在岗,被告早就对原告作辞退处理。因系由被告安排原告待岗,故双方之间始终保持着原有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关的劳动报酬。二、仲裁裁决认为原告应对待岗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违反了劳动争议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规定,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每月仅向原告发放158元待岗工资于法无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首先,每月158元的待岗工资远远低于中山市最低工资每月1510元的标准。其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5条第2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每月仅向原告支付158元工资显然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补足。四、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无论是生活费还是工资,被告以158元每月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均于法无据。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至2014年9月待岗期间的工资差额(生活费)共7497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昌玉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中劳人仲案字(2015)404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银行流水;3.参保证明;4.照片。被告中交路桥公司辩称:一、原告待岗多年,系因其需要照顾家庭、小孩,不愿到外地上班,原告自愿待岗,并非被告强制要求其待岗。待岗初期,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按中山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待岗生活费,并为原告缴纳社保,待岗期间原告从未就待岗问题及生活费发放向被告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过异议。二、被告是国有大型企业,长期以来承接了大量工程建设项目,企业一直处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状态,从未出现过停工、停产情况,并不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5条规定的情形。三、劳动合同是双务合同,原告在待岗期间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当然无须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四、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计算有误,工资差额均按最低工资标准减去158元是不合理的,虽然2002年中山市最低生活费补助为158元每月,但现已调整为430元每月,且被告已以430元每月的标准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就算扣减也亦应扣减400多元。被告一直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及养老保险,发放给被告的生活费均会自动扣除被告应承担的保险部分。被告已按规定发放原告生活费,不存在拖欠情况。五、原告待岗多年,直至2015年9月才就待岗工资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王昌玉系中交路桥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王昌玉于2007年1月前已待岗,期间中交路桥公司每月通过转账方式向王昌玉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2011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中交路桥公司为王昌玉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9月6日,王昌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王昌玉认为中交路桥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予支付,遂与万平等16人于2015年9月7日共同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交路桥公司向其等17人支付2007年1月至2015年8月待岗期间的工资差额共1422432元,其中王昌玉的工资差额为74976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4041号仲裁裁决,裁定驳回王昌玉的仲裁请求。王昌玉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王昌玉为证明工资支付情况,提供了银行流水。内容显示2007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20日,摘要内容为“票存”或“公��”或“工资”的银行账号每月向其账户转账支付154.88元至800元不等。中交路桥公司确认摘要内容为票存”或“公司”或“工资”的款项系其司发放给王昌玉的生活费。又查:中交路桥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包含桥梁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的施工),营业期限为长期。庭审中,王昌玉称其待岗系由中交路桥公司安排,并非其本人自愿,其从2007年起有向中交路桥公司多次提出复岗,但中交路桥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未予安排,中交路桥公司对王昌玉上述意见不予确认,并称王昌玉系于2005年6月起待岗至2014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因王昌玉于2014年9月16日已达到法定退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一条规定,其与中交路桥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6日终止。关于王昌玉的待岗原因问题。王昌玉主张系受中交路桥公司安排而待岗,而中交路桥公司则称系王昌玉自愿待岗,双方均未对此提供证据。基于王昌玉从2007年1月起至申请仲裁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待岗事宜向中交路桥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复岗,且在此期间中交路桥公司每月以转账方式向王昌玉发放相关款项和为王昌玉参加社会保险,王昌玉亦并未对中交路桥公司的上述行为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就待岗事宜已达成了口头协议,即由中交路桥公司每月向王昌玉发放相关款项和参加社会保险,双方仍然保留劳动合同关系,王昌玉自愿待岗。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属有效约定。上述口头约定已作为原、被告劳动合同的补充项目并已实际履行。至于待岗期间是否需支付相关款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其中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王昌玉已确认自2007年1月起一直待岗未向中交路桥公司提供劳动至退休,根据上述规定,中交路桥公司在王昌玉待岗期间均无须支付王昌玉工资。且王昌玉的待岗并不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其生活费的情形。综上,王昌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昌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王昌玉已预交),由原告王昌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仇丽君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婉霞许晓丹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