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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陈克严、黎威添等与谢子均、杜明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严,黎威添,黎昌模,谢子均,杜明球,谢代权,陶春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994号原告陈克严,男,汉族。原告黎威添,男,汉族。原告黎昌模,男,汉族。原告黎威添、黎昌模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克严,男,汉族。被告谢子均,男,汉族。被告杜明球,女,汉族。被告谢代权,男,汉族。被告陶春琳,女,汉族。原告陈克严、黎威添、黎昌模与被告谢子均、杜明球、谢代权、陶春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克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子均、杜明球、谢代权、陶春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谢子均、杜明球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三原告借款1600000元,约定借款期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谢代权、陶春琳作为借款担保人,以被告谢代权名下的房产及车位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三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谢子均、杜明球没有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子均、杜明球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谢代权、陶春琳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谢子均、杜明球向三原告借款1600000元,被告谢代权、陶春琳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谢子均、杜明球、谢代权、陶春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谢子均向三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三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期10个月,即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以被告谢代权名下的房产和车位作抵押。被告谢子均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栏签名、被告杜明球在配偶栏签名,被告谢代权在担保人栏签名、被告陶春琳在配偶栏签名。之后,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谢子均、谢代权在开庭审理时缺席,庭审后,被告谢子均向本院陈述其确实收到三原告出借的1600000元;被告谢代权则明确表示愿意对本案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谢子均、杜明球无力偿还时自愿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索,被告谢子均没有还款。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谢子均、杜明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四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谢子均向其借款1600000元,被告谢子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子均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明球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代权虽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由于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担保物权没有依法设立,且被告陶春琳仅是作为配偶在借条上签名,并非借款的担保人,故三原告主张被告陶春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代权明确表示愿意对本案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谢子均、杜明球无力偿还时自愿承担偿还责任,为一般保证,应在被告谢子均、杜明球不能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时承担偿还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谢代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子均、杜明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给原告陈克严、黎威添、黎昌模;二、被告谢子均、杜明球共同向原告陈克严、黎威添、黎昌模偿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在被告谢子均、杜明球不能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时,被告谢代权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被告谢代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子均、杜明球追偿;四、驳回原告陈克严、黎威添、黎昌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99元,由被告谢子均、杜明球负担24000元,原告陈克严、黎威添、黎昌模负担39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业新代理审判员  廖 彬代理审判员  陆云洪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