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5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何子成、徐贵荣诉李老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子成,徐贵荣,李老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5民初29号原告何子成,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生,大专文化,住双江自治县勐勐镇。(未到庭)原告徐贵荣,男,汉族,1969年8月7日生,大专文化,住双江自治县勐勐镇。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兴,男,云南四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老岩,男,拉祜族,1990年12月1日生,小学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勐库镇。委托代理人陈范波,女,双江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临翔路(联通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阙兰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付梅,女,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子成、徐贵荣诉被告李老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荣及原告何子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兴、被告李老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范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4月16日,何子成驾驶云SJ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徐贵荣),沿双江自治县滨河大道由双江自治县县城方向驶往双江自治县千户村方向,21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滨河大道K3+400米处时,与李老岩驾驶的云SJ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老岩受重伤,何子成、徐贵荣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15】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子成与李老岩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徐贵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子成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40000余元。其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后期医疗费需10000元。与此同时,徐贵荣在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915元。经查实:被告李老岩所驾驶的云SJ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1246505072014026820,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方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子成的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7111.8元(90×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20年×10%),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8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0417.8元。赔偿原告徐贵荣的医药费1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护理费474.12元(6天×79.02元∕天),合计2989.12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93406.92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老岩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何子成所诉各项费用:医疗费,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护理费不予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限额赔付的一万元内,此处重复主张不予认可;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违法,不予认可。该《意见书》结论系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作出,该标准系上海标准,非全国通用的标准,也非云南省的标准,缺乏合法性,不应适用于云南省司法审判工作;对护理期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后续治疗费过高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48598元不予认可,原告在此没有提供相关的户籍证明,故只能按照农村纯收入7456来计算;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不予认可,需要摩托车修理发票;交通费不予认可。根据《法释》条款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在本案中受害者没有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证明伤者是需要两人陪护在此期间伤者和陪护人员不可能产生交通费用,也不可能在外住宿。所以不应予支持此费用;司法鉴定费2808元不应由我司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云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农村参照城镇赔偿举证及法律依据》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中并没有鉴定费一项,所以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二、对于原告徐贵荣所诉各项费用:护理费无异议,但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己包含在限额赔付的一万元内,此处重复主张,我公司不予认可。三、诉讼费不予认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明确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在该范围中并未包含诉讼费;以及第十条规定了交强险的责任免除其中第4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各方存在争议的是:保险公司应该理赔哪些费用?以及应该如何理赔?原告何子成、徐贵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9组书面证据:1、原告何子成、徐贵荣德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两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情况及两原告系城镇居民;3、出院证原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及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用于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徐贵荣的伤情,住院天数为6天及支出的医疗费为1915元;4、原告何子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证及支出的医疗费收据原件1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中何子成的伤情,住院天数为16天及支出的医疗费为36587.69元;5、加油发票原件1份,用于证明何子成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到临沧作伤情司法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为300元;6、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何子成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7、司法鉴定费收据原件1份,用于证明何子成做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为2808元;8、保险单原件1份,用于证明何子成的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9、摩托车修理票据原件1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何子成德摩托车修理费为2039.40元。经质证,被告李老岩对原告提交的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3、4、8、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要求原告方提交户口簿复印件;对第5组证据的加油发票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交通费用的支出,要求原告方提供正规车票;第6组证据中对原告何子成伤残程度的鉴定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后需治疗费过高,休息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标准缺乏合法性,对三期不予认可;第7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不予理赔。被告李老岩、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和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第5组证据中300元的加油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方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也没有正规的车票票据证明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剩余8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6日,原告何子成驾驶云SJ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徐贵荣,沿双江自治县滨河大道由双江自治县县城方向驶往双江自治县千户村方向,21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滨河大道K3+400米处时,与被告李老岩驾驶的云SJ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老岩受重伤,原告何子成、徐贵荣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15】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子成与被告李老岩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贵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子成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36695.69元。其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后期医疗费需10000元。与此同时,原告徐贵荣在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915元。经查实:被告李老岩所驾驶的云SJ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1246505072014026820,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庭审中,原告何子成、徐贵荣认为被告李老岩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原告何子成、徐贵荣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李老岩的诉诉讼请求。对本案中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一、原告何子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793.49元。其中,医疗费:36695.69元;后需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598(十级伤残:24299元×20年×10%);司法鉴定费:2808元;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79.02元/天,符合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即护理费为90天×79.02元/天=7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00元/天,符合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100元/天=1600元;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为50元每天,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予确认,即营养费为60天×50元/天=30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正规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即车辆修理费为1980元;而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只是300元的加油票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何子成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用加油费用来折抵交通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何子成的伤残程度及双江自治县人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二、此次事故给原告徐贵荣造成的损失共计2989.12元。医疗费1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600元);护理费:474.12元(6天×79.02元/天=474.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何子成、徐贵荣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原告何子成的伤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原告徐贵荣的护理费共计57709.8元+474.12元=58183.92元);医疗费项下(包括原告何子成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和原告徐贵荣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295.69元+2515元=53810.69元)、财产损失项下(摩托车修理费用1980元)进行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何子成57709.8元,赔付原告徐贵荣474.12元,医疗费项下赔付赔付原告何子成7485元,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徐贵荣2515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何子成财产损失19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何子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48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何子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57709.8元;财产损失费1980元,共计67174.8元(款交法院转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贵荣医疗费等2515元、护理费474.12,共计2989.12元(款交法院转付)。案件受理费2135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之规定,减半收取1067.5元,由原告何子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锦强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新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