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春艳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艳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终11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春艳,女,1963年6月20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中专文化,职员,住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春艳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春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犯罪金额错误,量刑畸轻提出抗诉,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健、韩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春艳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春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发回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滢审判员 张家外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