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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执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武斌故意伤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伟涛,杨武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187号申请执行人宋伟涛,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执行人杨武斌,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伟涛与被告人杨武斌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作出的(2015)闵刑初字第7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判决,义务人杨武斌应赔偿权利人宋伟涛医疗费人民币三万五千二百八十九元七分、误工费人民币一万八千四百五十元、护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元、营养费人民币九百元、交通费人民币一千元、住宿费人民币一千七百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百四十元、鉴定费人民币一千元,共计人民币六万零八百九十七元七分。因义务人杨武斌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22前履行判决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813.4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各商业银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机构调查,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3月25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本院认为,鉴于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立即执行完毕的条件尚不具备,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刑初字第7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焕挺审判员  顾红兵审判员  俞海斌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