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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宋春有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春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821号上诉人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上诉人宋春有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四中行立初字第1272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起诉人宋春有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非政府信息告知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鉴于起诉人宋春有在起诉状中表述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且在法院释明后拒绝修改,坚持起诉,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宋春有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宋春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立案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宋春有起诉至法院时必须提出具体的实体权利主张,即应在诉状中明确其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具体内容。因宋春有在起诉状中表述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行政行为不明确、不具体,且在法院释明后拒绝修改,坚持起诉,故其所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不予立案。宋春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审 判 员 唐 亮代理审判员    曹玉乾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