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邱根梅与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根梅,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5民初172号原告邱根梅。委托代理人沈蕾,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武宿综合保税区二号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982858-3。法定代表人刘宗祺,董事长。原告邱根梅与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根梅的委托代理人沈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根梅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5万元,合作期限至2015年5月11日,利润为3500元,违约金约定为被告每逾期一天支付原告总金额的千分之二。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另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10万元,合作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利润为8000元,违约金约定为被告每逾期一天支付原告总金额的千分之二。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仅向被告提供资金、分配利润,并不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亏损均不承担义务,均不享有权利,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借贷协议。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50000元,支付到期利息11500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12日按本金50000元至实际给付日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按本金100000元至实际给付日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根梅、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分别签订了二份合作协议。第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资5万元,合作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满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返还出资并支付合作经营利润分配金3500元;第二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资10万元,合作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满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返还出资并支付合作经营利润分配金8000元。该二份协议均约定:甲方(被告)负责公司及产品的生产、管理、经营等全部事宜,乙方(原告)不得做任何干涉;乙方对甲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亏损均不承担义务,均不享有权利;协议到期时,甲方若未按时支付乙方以上款项,每逾期一天按本协议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给乙方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资义务。现因合作期满后被告未按约一次性返还出资并支付合作经营利润分配金,原告经催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作,实为民间借贷。被告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处理。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根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6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邱根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琴第1页共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