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倪怀存诉上海汇金六百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怀存,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XX镇XX村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金六百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王继跃,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号XX。法定代表人许永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满怀,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倪怀存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0日,倪怀存在上海汇金六百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六百超市)购买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众公司)经营的“得众葡萄干”1袋,单价为16.2元。该商品外包装标示:分装商见生产日期末尾英文代码,但生产日期后未标示英文代码。随后,倪怀存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举报。2014年10月29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得众公司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得众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15年3月27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得众公司自2014年2月开始,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葡萄干产品标签上未明确标注生产商。截至案发,共销售了葡萄干1032袋……。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货值金额合计……。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食品与其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行为。货值金额超过了一万元,应当处以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部分违法行为性质轻微,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当事人也积极进行了整改,对违法产品予以部分召回……。2015年6月,倪怀存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汇金六百超市和得众公司对消费者欺诈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汇金六百超市退货,退还倪怀存货款16.20元,并增加赔偿500元;2、被告得众公司对赔偿5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为,本案倪怀存与汇金六百超市之间就涉案商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购物凭据及商品实物予以佐证,汇金六百超市辩称无法确认系争商品在其处购买,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汇金六百超市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应确认倪怀存与汇金六百超市之间就涉案商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主要包括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产品农药残留、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食品营养成分要求,以及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等。本案中倪怀存称所购商品未标注分装商代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但这仅是关于产品外包装产品信息标示的强制要求,并不能直接得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且根据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载明倪怀存所购商品存在使用过期许可证或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倪怀存为系争商品、就相同事实与理由与得众公司发生几十起诉讼,对于倪怀存而言,其相较一般消费者应更尽谨慎核实的责任,然而,倪怀存一再购买相同商品,其行为明显并非善意。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倪怀存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倪怀存已预缴),由倪怀存负担。倪怀存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倪怀存上诉称,其购买的“得众葡萄干”的包装上标注了两家分装商和分装产地,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只能标一家,标签问题也意味着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倪怀存认为连云港生产的葡萄干比上海生产的好,营业员告诉其涉案产品系连云港生产,故其购买。产地和生产商属于对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得众公司进行虚假说明、伪造食品产地等行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符合欺诈的实质条件。汇金六百超市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得众公司和汇金六百超市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得众公司辩称,其有两家分公司,为方便生产和管理,两家分公司使用相同的包装袋分装葡萄干,在生产日期后以“S”或者“L”来区别哪家分公司分装,由于此系手工操作,在员工操作过程中出现疏漏,导致个别包装袋没有注明“S”或者“L”。涉案产品是农副产品,产品性能、质量指标等均有明确标注,分装商和地址标示不明确,不构成法律所规定的欺诈,也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标签瑕疵非民事赔偿认定违法的依据,如果违反相关规定,也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罚。倪怀存就涉案产品,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对得众公司发起一百多起诉讼,倪怀存相对于一般消费者更有谨慎核实的意识,得众公司的瑕疵行为不会导致其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产品,其行为已属恶意。得众公司不同意倪怀存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汇金六百超市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指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倪怀存提供的涉案产品包装看,分装商和地址确存在两家分公司的信息,得众公司解释其两家分公司使用同一包装袋,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包装瑕疵,该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信度。倪怀存虽质疑涉案产品的安全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也未能举证分装商和地址等信息瑕疵与食品本身的安全性有直接关联,故涉案产品未标注分装商代码,不能就此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倪怀存就涉案产品,以相同事实和理由与得众公司发生众多诉讼,故倪怀存相对于普通消费者更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而作出审慎购买的决定,其仅凭分装商和分装产地标识瑕疵而认为得众公司和汇金六百超市有欺诈行为,依据不充分,难以得到支持。综上,倪怀存主张惩罚性赔偿,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得众公司和汇金六百超市对涉案食品的外包装标识瑕疵存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倪怀存要求退货之主张应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得众公司、汇金六百超市分别作为生产者、经营者,包装瑕疵确属不当行为,故应在今后的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加强管理,避免不必要纠纷的产生。倪怀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606号民事判决;二、上海汇金六百超市有限公司、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倪怀存货款16.20元;倪怀存自收到上述货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得众葡萄干”1包,若倪怀存未能退回上述涉案产品的,则折抵应退回的货款;三、驳回倪怀存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倪怀存和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海汇金六百超市有限公司和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代理审判员 潘静波审 判 员 潘春霞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