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彬,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施蓓,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彬、朱施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42号城市便捷酒店前,将被害人苏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上马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842元。2.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00号广西大学东校园综合教学楼(东十教)前停车处,利用其事先准备的液压剪剪断被害人樊某停放该处的一辆捷安特自行车的U型锁后,将该车盗走。后其在推车逃离现场途中,因形迹可疑被该校保卫人员发现并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该涉案自行车案发时价值221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505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数额小,且涉案财物已归还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42号城市便捷酒店前,将被害人苏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上马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842元。该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苏某。2、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00号广西大学东校园综合教学楼(东十教)前停车处,利用其事先准备的液压剪剪断被害人樊某停放该处的一辆捷安特自行车的U型锁后,将该车盗走。后其在推车逃离现场途中被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涉案自行车案发时价值2210元。该涉案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樊某。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身份情况,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到上马牌电动车一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苏某,扣押到黑色U型锁一把,座套一个,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樊某。5、电动车合格证及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上马牌电动车是被害人苏某于2015年11月1日购买,车架号:201508000022238,电机号:JDBCD01057,发票金额为1200元。6、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0日晚上22时许,其把电动车停放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城市便捷门口,当时锁了大锁,到了2015年11月21日12时许,其去取车时发现车子不见了,然后就报警。电动车未上牌,藏青色,电动车于2015年11月份购买,价格是2900元人民币,其朋友说发票写便宜点给他,给他开了一张机打发票,金额是1200元,实际他垫付给他朋友车的价钱是2900元人民币,至于其是忘了拔钥匙还是拔了之后掉在门口,其不确定。从城市便捷酒店的录像看,偷其电动车的男子大概30岁,身高1.65米,看不出衣服的颜色。7、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2日19时30分许,其将自行车停放在广西大学东校园校医(靠近农学院)的位置,到当天22时00许自行车被偷,其被偷的自行车是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黑金相间颜色,车座椅是白色,车前叉是白色,车斜梁上有白色“GIANT”字样。当时是2014年2月份在南宁市金湖广场捷安特专卖店购买,型号是ATX777,当时购买价是3400元,现价值2300元。车的后轮锁了U型锁,大概八成新。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2日大概21时许,其自己一个人开着一辆电动车从广西大学东门进入校园,到东校门的一栋教学综合楼附近的路边时,看见停车场里有一辆自行车,于是打算偷这辆自行车,然后把自己的电动车放在自行车旁边,从电动车脚踏处拿起一把液压钳剪断自行车后轮上的一把黑色的U型大锁,并将被剪断的锁头丢弃在旁边的绿化带里,将液压钳放在旁边一棵小树下的草丛里。然后推车往广西大学东门方向走了大概三四十米就被西大保卫处的人当场将其抓住了,并将其带到了保卫处。其偷的是一辆灰白色外壳的捷安特牌自行车,黑色坐垫套,其顺手把黑色坐垫套丢弃在附近草丛中,后面电动车,U型锁、坐垫套被民警现场扣押了,液压钳藏在旁边的一棵小树下的草丛里,但是保卫处的人没有找到。大概在11月21号凌晨两三点这样,其在衡阳路喝酒后途经友爱明秀路口的城市便捷酒店时,看见在酒店门口停车处有一辆电动车,电门锁上还插着钥匙,其见是深夜四处无人就趁机过去用钥匙一扭,电源接通了,用钥匙打开了锁在前轮的那个红色U型大锁,然后直接把电动车开回家了。电动车时上马牌,60V电机,电动车发票,塑料牌,充电器都在车子的坐垫底下,电动车也被民警扣押了。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标的物上马牌电动车一辆,案发时价值2842元,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案发时价值2210元,合计5052元人民币。10、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燕婷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