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8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作军与周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军,周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81民初122号原告李作军,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周军,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李作军与被告周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军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至10月之间给被告周军做家装装修,共欠余款9760元,催促多次无效,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原告欠款9760元。被告周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证实被告周军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李作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作军工资9760.00元整(大写:玖仟柒百陆拾元整)与2014年7月中旬付4000.00元整(大写:肆仟元整)剩于的与9月中旬付清。”。3、(2013)万源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周军在装修过程中雇请的工人受伤,法院的调解书载明了被告周军的身份情况。本院出示被告周军的通话记录一份。证实被告周军认可原告李作军是手下做事的工人,在经营装修公司装修过程中,欠原告李作军工资属实,并出具了欠条。现没有能力偿还欠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李作军对该证据无异议。结合庭审查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军曾经营装修公司对外装修。2013年年初,原告李作军经人介绍到被告周军手下做漆工。之后被告周军共欠下原告李作军工资976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周军向原告李作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作军工资9760.00元整(大写:玖仟柒百陆拾元整)与2014年7月中旬付4000.00元整(大写:肆仟元整)剩于的与9月中旬付清。”。逾期后,原告李作军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周军雇请原告李作军进行有偿劳动,就应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6月被告周军向原告李作军出具欠条约定偿还期限,原告的诉请属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对该债务被告周军应当按约履行。故原告李作军诉请被告周军偿还工资欠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作军劳动报酬9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周军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川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