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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天弘润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天弘润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丁永波,田璐璐,张效南,董梅,李珂,王亚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05民初1080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被告:潍坊天弘润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永波,经理。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珂,经理。被告:丁永波。被告:田璐璐。被告:张效南。被告:董梅。被告:李珂。被告:王亚宇。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天弘润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丁永波、田璐璐、张效南、董梅、李珂、王亚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存款1185413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本院对本案将来的裁判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185413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窦中峰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南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