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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蔡红兵与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兵,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涌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312号原告蔡红兵。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72号。法定代表人陈运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同林,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施涌泉。原告蔡红兵与被告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美公司)、第三人施涌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红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艺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林,第三人施涌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红兵诉称:2015年元旦前他经人介绍到艺美公司承包的工地江阴市某某老年公寓做木工。2015年1月10日上午他与同班工人王国华在江阴市某某老年公寓3号楼17楼放线时,由于地面不平,他在清理地面时被异物蹦到左眼里,导致左眼肿胀发炎后摘除。事后他与艺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成,于2016年1月5日向江阴市劳动局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他与艺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江阴市劳动局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他提供的初步证据不足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他认为他的委托代理人依法向工友及现场负责人询问并制作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他与艺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他与艺美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艺美公司辩称:1、他公司不认识蔡红兵,也没有委托他人招聘或录用蔡红兵,更没有直接或委托他人向其支付报酬或其他任何费用。2、蔡红兵也没有为他公司付出劳动。3、蔡红兵称2015年1月10日其在江阴市某某老年公寓3号楼17楼工地受伤不是事实。当天,他公司的上述工地没有发生安全事故,也没有收到任何人受伤的信息。4、蔡红兵在2015年1月11日向如东县人民医院主治医生述称“其在两天前开始出现左眼胀痛,伴视物模糊,无畏光流泪,无恶心呕吐,未曾处理,症状逐渐加重,今就诊”。因此蔡红兵的眼疾是自身生病引起的,而不是其陈述的异物蹦到眼里造成。5、蔡红兵称“1月10日上午异物蹦到眼里”,不去江阴医院就诊或处理,到1月11日才去上百公里以外且医疗条件不如江阴的如东人民医院就诊,也不合常理。如此严重的事故,现场施工人员无人知晓,令人无法想象。6、蔡红兵也在其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诉讼中诉称他与他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蔡红兵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施涌泉陈述:蔡红兵在江阴某某工地上是为他工作、劳动报酬也由他个人支付,与艺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艺美公司将其承包的江阴某某1、2、3号楼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施涌泉。2015年元旦左右,蔡红兵到施涌泉承包的江阴某某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一直工作至2015年1月10日。工作期间蔡红兵受施涌泉管理,工资也由施涌泉支付。2016年1月5日,蔡红兵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他与艺美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26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2月14日蔡红兵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蔡红兵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艺美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艺美公司将其承包的江阴某某1、2、3号楼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涌泉。蔡红兵是因施涌泉招录在上述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工作中受施涌泉管理,工资也由施涌泉支付。因此,蔡红兵主张其与艺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确认他与艺美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红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蔡红兵负担(蔡红兵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邬晨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