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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RW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镇平县镇黑线大坟庄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当场查扣。经依法定程序对李血液进行乙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98.22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血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跃鑫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