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更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尚军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1965号罪犯刘尚军,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淇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罪犯刘尚军于2011年1月13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刘尚军在执行期间,2014年1月22日减刑五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尚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3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刘尚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0年5月、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尚军在淇县朝歌南路西段与铁西永达路交叉口东北角临街的一间屋内盗窃兽药10件半,价值18585元,2010年5月、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尚军在淇县朝歌镇南路,将牛某某放在自己白色轿车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原判同时认定其系累犯。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尚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2月、2015年3月、2015年6月、2015年12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尚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尚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