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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47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孙文禄与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禄,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7759号原告孙文禄,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52号。法定代表人傅跃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其新,男,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武春玉,女,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9号。负责人杨启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其新,男,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武春玉,女,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孙文禄与被告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莎公司)、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奥莱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璟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禄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剑,被告燕莎公司、奥莱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其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文禄起诉称:2014年4月14日、4月17日,孙文禄自奥莱中心购得品牌为STJOHN(圣约翰)女上装、连衣裙共计五套。在孙文禄使用该涉案服装过程中略有不适,后朋友告知其服装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故孙文禄于2015年6月9日将该服装送至国家絮用纤维质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天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经鉴定,该涉案服装实测数据纤维含量中含有聚酯薄膜纤维,而该纤维并无体现在该服装的标签中,其并不符合国家标准中对于纤维含量标签的要求。燕莎公司及奥莱中心作为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消费者说明其所售商品的真实信息,但奥莱中心在销售该服装时并未告知孙文禄该服装的真实信息,致使孙文禄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故孙文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奥莱中心、燕莎公司为其办理退货手续,退还购物款25910元,赔偿孙文禄损失77730元、鉴定费损失900元,诉讼费奥莱中心及燕莎公司负担。被告燕莎公司答辩称:燕莎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也不是民事诉讼法解释明确的必要或普通的共同诉讼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奥莱中心答辩称:第一,孙文禄曾就涉案商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仅以行政提示书��形式提示限期规范,而不予行政处罚,可见涉案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情节显著轻微。第二,六家权威机构,包括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检测中心、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全国服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站(北京)、北京市毛麻丝织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全国纺织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远东正大检验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涉及的专业问题作出权威意见是涉案“聚酯纤维“标识并不违反标准《纺织品纤维含量标识》的规定;第三,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标识》附录B中的B.7条仅为“资料性附录”,而不是“规范性附录”,B.7条仅起资料性参考,是不需要遵守的,不能作为符合性判定的依据。第四,涉案服装系尾货,其吊牌上纤维含量标识是依据在先的检验报告结果而标注的,奥莱中心不存在欺诈行为。第五,聚酯薄膜纤维是一种起装饰作用的亮���,视觉效果十分突出,明显区别于其他纤维,一般消费者肉眼即可辨识,无论是否标识,均不足以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第六,孙文禄系职业打假人,并非消费者,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孙文禄在奥莱中心购买型号为S144K129040连衣裙一件,吊牌价11800元,实际付款5900元,吊牌中标注“面料为羊毛46%、粘纤39%、聚酯纤维15%”;型号为S14XK62A000女上装一件,吊牌价12800元,实际付款6400元,吊牌中标注“面料59%粘纤、28%羊毛、13%聚酯纤维”;型号为S144K629060女上装一件,吊牌价为15800元,实际付款7900元,吊牌中标注“面料46%羊毛、39%粘纤、15%聚酯纤维”;型号为S14XK92A000女上装一件,吊牌价为5800元,实际付款2950元,吊牌中标注“面料59%粘纤、28%羊毛、13%聚酯纤维”。2015年4月17日购买了型号为S122K120B02连衣裙一件,吊牌价13800元,实际付款2760元,吊牌中标注“面料为粘胶纤维59%、羊毛28%、聚酯纤维13%。后孙文禄将S14XK62A000女上装、S144K629060女上装S122K120B02连衣裙送至天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S14XK62A000女上装纤维含量为聚酯纤维+聚酯薄膜纤维12%、S144K629060女上装纤维含量为聚酯纤维+聚酯薄膜纤维14.3%、S122K120B02连衣裙纤维含量为聚酯纤维+聚酯薄膜纤维13.1%。孙文禄支付检测费900元。庭审中,各方确认涉案衣物中均含有聚酯薄膜纤维,但未单独标注。奥莱中心认为聚酯薄膜纤维不单独标注符合国家标准,并提供国家棉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予以证明,款号为S144K629060、S122K120B02、S14XK62A000衣物的检验报告中仅标注聚酯纤维含量,未单独标注聚酯薄膜纤维。另查明一,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规定,纤维名称应使用规范名称,化学纤维采用GB/T4146.1中规定的名称,对没有规范名称的纤维或材料,可参照附录B标注。附录B.7规定,对于纺织产品上的其他材料,如果需要,建议标注的名称为薄膜可标注为“薄膜除外”,也可对薄膜定性标注,例如“聚乙烯薄膜除外”;金银线、闪光线如果不能确定为金属镀膜,按其材料标注,例如“亮丝:聚酯薄膜纤维”。GB/T4146.1-2009《纺织品化学纤维第1部分属名》中未含有聚酯薄膜纤维名称。另查明二,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中纺标检验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咨询意见中载明:薄膜纤维近些年才大量应用于服装中,各检验机构出具报告的名称也不一致,除聚酯薄膜纤维、聚酰胺薄膜纤维,也有称为金属镀膜纤维、镀膜丝、切膜丝、装饰亮丝等名称的,也由直接称为涤纶、锦纶的,根据上述情况,我们认为称为聚酯薄膜纤维、聚酰胺薄膜纤维或聚乙烯薄膜纤维更为贴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华威工商所出具行政提示书,载明:你公司销售的圣约翰女装、白领牌服装、诗蒂梭丽牌女装等的水洗标、吊牌上标注的成份中为聚酯纤维或锦纶,而实际检测结果为聚酯薄膜纤维或聚酰胺薄膜纤维,故提示即日起一周内对上述服装吊牌、水洗标依照GB/T29862-2013的B.7条进行规范。另查明三,奥莱中心系燕莎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孙文禄提供的实物、消费小票、发票、检验报告,燕莎公司、奥莱中心提供的行政提示书、说明、咨询意见、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奥莱中心向孙文禄销售涉案服装时是否存在欺诈��为。所谓欺诈,系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做出的意思表示。现涉案服装存在的问题为未将“聚酯薄膜纤维”单独标注,根据GB/T29862-2013及GB/T4146.1-2009的相关规定,聚酯薄膜纤维属于没有规范名称的化学纤维,应当参照GB/T29862-2013附录B中的规定进行标注,而附录B.7只是建议性标注,并非强制性标注。另结合,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中纺标检验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咨询意见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华威工商所出具行政提示书及奥莱中心提供的检验报告,奥莱中心未将聚酯薄膜纤维单独标注属于不规范标注,并非属于违反国家标准的标注,不属于故意告知孙文禄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故奥莱中心在销售涉案衣物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孙文禄与奥莱中心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孙文禄要求奥莱中心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奥莱中心向孙文禄提供的涉案衣物标签确有瑕疵,故针对孙文禄主张退还货款及赔偿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奥莱中心系燕莎公司的分公司,燕莎公司应对奥莱中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退还原告孙文禄货款二万五千九百一十元;二、被告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赔偿原告孙文禄鉴定费损失九百元;三、驳回原告孙文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负担二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孙文禄负担九百三十二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璟钰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