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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仕建与宁登科,新疆盛世科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建,宁登科,新疆盛世科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青河县人民检察院,富蕴县政法委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956号原告:黄仕建,男,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王文科,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登科,男,汉族,1985年3月14日出生,新疆盛世科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新疆盛世科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宁登科,该公司经理,男,汉族,1985年3月14日出生,新疆盛世科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第三人:青河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阿勒泰地区。负责人:XX勇,该院检察长。第三人:富蕴县政法委,住所地:阿勒泰地区。负责人:李学基。原告黄仕建与被告宁登科、新疆盛世科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青河县人民检察院、富蕴县政法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仕建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登科、新疆盛世科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青河县人民检察院、富蕴县政法委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仕建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仕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2442.42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退还原告12342.42元。审 判 长  李建忠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田亚丽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康玉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