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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云鹤与罗克军、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鹤,罗克军,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实验小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3民初2314号原告王云鹤。委托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克军。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98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兆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安市楚州实验小学,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东路110号。法定代表人王其明,该小学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云鹤与被告罗克军、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云鹤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云鹤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可可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