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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谭寿松、容云等与谭寿松、容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4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寿松。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容云。委托代理人:谭寿松,男,汉族,1955年4月1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云南路1号7栋2单元404室,系容云之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路182号。负责人:覃延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虹,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唐忠兴,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东兴市宏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江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正福,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林正福。一审被告:彭波。一审被告:陈宏榕。一审被告:林丽茶。再审申请人谭寿松、容云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防城港支行)、一审被告东兴市宏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贸易公司)、林正福、彭波、陈宏榕、林丽茶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四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寿松、容云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下列事实:(一)邮政银行防城港支行扣押谭寿松、容云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阻止谭寿松和容云用担保财产的余额再次抵押融资偿还案涉借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损害了谭寿松、容云的合法权益。(二)谭寿松、容云在二审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不履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不组织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亦未采信该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损害了谭寿松、容云的合法权益。(三)谭寿松、容云自始至终没有逾期还贷以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故意,造成逾期还贷是因为邮政银行防城港支行的过错所致。(四)谭寿松、容云自始至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逾期还贷所产生的罚息以及诉讼费用。谭寿松、容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邮政银行防城港支行提交意见称:该行作为抵押权人,不以持有抵押房产权证作为主张权利的必要条件,抵押登记部门将他项权证及相关权利证书交给该行工作人员,而谭寿松与容云并未提出异议并主张取回,故该行不存在不合规的行为;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影响了该行实现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构成根本违约。借款人与案外人可自行达成代偿案涉借款的协议,无需债权人同意。案外人不同意继续借款,系其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以及对自身权益的考虑,并非该行拒绝受领还款的主观过错所致;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驳回谭寿松、容云的再审申请。再审审查期间,谭寿松、容云提交了11份新的证据:证据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据2.《交接清单》;上述2份证据拟证明邮政银行防城港支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损害了谭寿松、容云的合法权益,足以推翻原判决;证据3.《证明》;证据4.《证人出庭申请书》;证据5.《证人证言》;证据6.《证人身份证明》;上述4份证据拟证明谭寿松、容云在原审提供证人证言,但原审法院不许可证人书面作证,也不履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且未将证人证言作为裁判依据;证据7.《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上述2份证据拟证明谭寿松与证人在正常还贷期间内达成代位还款的合意,没有逾期还款的故意;证据9.《抵押财产清单》。拟证明谭寿松、容云用抵押物价值的余额顺位抵押给案外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据10.他项权利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领取凭证。拟证明谭寿松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使用权证长期存放在房地产管理部门,2012年4月19日谭寿松的儿子谭继领取上述权证后交给邮政银行防城港支行,该行并未出具收据,导致谭寿松、容云举证不能;证据11.《执行笔录》。拟证明证人钟某甲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与证据5的内容一致。邮政银行防城港支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抵押人提交房地产权利证书是习惯做法,谭寿松、容云从未提出要取回上述权利证书。借款到期后,该行也与谭寿松、容云及案外人联系,希望促成还款;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二审法院有权根据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来决定是否通知证人出庭。证人与谭寿松、容云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偏低。从证言内容看,也是应先还款,再解除抵押,无需使用房地产权利证书。与本案有关的另案中借款人还款300万元,也说明并不存在该行阻碍债务人融资还款的情况;对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前;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审法院虽未通知证人出庭,但对其证言进行了审查并说明了裁判理由。按照证人证言内容,也应当是先还清借款再解除抵押手续,不存在贷款人故意刁难谭寿松、容云还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谭寿松、容云于申请再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具体分析如下:(一)谭寿松、容云所提交证据1、证据2和证据10均形成于原审庭审之后,属于新的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抵押权人侵害抵押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其理由在于:谭寿松、容云主张邮政银行防城港支行扣押其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阻止其用担保财产的余额再次抵押融资偿还案涉借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的条款中,并无需要抵押权人的同意或者配合以及抵押人持有抵押物权利证书方可以抵押物的价值余额再次办理抵押手续的规定,也推断不出类似的立法本意。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以及第十七条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不动产权利的证明形式并不仅限于不动产权利证书,不动产登记簿所载事项在显示和确定权利归属以及内容方面更具证明效力。权利人如未持有权利证书,亦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关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的规定,在登记机构复制登记资料以证明权利的归属以及相关内容。于本案而言,谭寿松如需证明其对抵押物享有物权以及抵押物的价值余额足以担保新的债务,在不持有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情况下亦可以到案涉抵押物登记部门复制相关登记资料作为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向案外人提交,邮政银行防城港支行持有抵押物权利证书并不能阻碍抵押人谭寿松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以抵押物的价值余额部分另行办理抵押手续并向案外人借款。因此该3份证据并不能证明邮政银行防城港支行保留案涉抵押物权利证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侵害了谭寿松、容云可另行抵押融资的合法权益,亦不能推翻原判决。(二)谭寿松、容云所提交证据3至证据6属证人证言,而谭寿松、容云在原审中虽陈述了一审中证人未到庭的原因,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证人未在一审出庭作证的理由是合理并实际存在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在谭寿松逾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实际存在且合乎情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出庭申请未予接受有法律依据,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退言之,即便接纳谭寿松、容云于本案再审申请期间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由于唯一到庭参与诉讼的证人钟某乙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仅陈述了其与谭寿松曾就办理抵押手续后可出借资金偿还本案借款之事宜进行协商的内容,并未提及邮政银行防城港支行与之磋商之事实,故其证言即便可以作为本案新的证据接受,也因其作证时并无任何关于邮政银行防城港支行恶意磋商的陈述,自不能达到谭寿松、容云关于邮政银行防城港支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证明目的,亦不能否定原判决关于邮政银行防城港支行的行为并非造成宏盛贸易公司未能还款的直接原因的认定。故谭寿松、容云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三)谭寿松、容云所提交证据7、证据8、证据9本应当在一审期间提交,但谭寿松、容云并未向本院说明为何逾期提交上述证据并证明其理由的合理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以及第三百八十七条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另从该3份证据的内容来看,证据7仅能证明案外人钟某乙于2014年4月1日至4月23日的银行账户资金情况,证据8仅能证明邮政银行防城港支行与本案债务人以及另案债务人之间所发生借款法律事实,而证据9也只能证明案涉抵押物的价值及担保债权的数额,没有任何关于案外人有愿意代为偿还案涉借款意思表示的证明内容,均不能达到谭寿松、容云关于其并无拒不还款之故意以及已与案外人形成偿还案涉借款合意的证明目的,更不能推翻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四)谭寿松、容云所提交证据11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防执异字第5号案《执行听证笔录》,该证据形成于原审庭审之后,是新的证据,但该证据系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所做陈述的记录,未以生效裁判的形式对案外人所陈述内容及待证事实进行评判或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无需另行举证证明的法定情形,故此证据不具有独立且充分的证明力。即便该证据可以在本案中使用,亦因为该笔录中所记载内容与证人钟某乙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时所陈述内容并不相符,仍应以证人到庭作证时所能证明的事实为准,此问题前已述及、不再赘述。故谭寿松、容云所提交的此份证据亦不能推翻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谭寿松、容云另主张本案系因邮政银行防城港支行过错导致本案诉讼,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邮政银行防城港支行存在哪些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未能说明该行为与其权益受到侵害之间有何种事实上的联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相关具体理由前已述及、不再赘述。谭寿松与容云还主张其并无过错、应当免除承担罚息责任,但由于案涉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我国关于担保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均未将担保人无过错列为免除担保责任的事由,故其此项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如存在还款义务人谭寿松以及债权人邮政银行防城港支行分别与案外人协商代为清偿借款的事实,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在案外人没有偿还案涉借款的情况下,谭寿松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邮政银行防城港支行履行应负合同义务。如若存在债权人邮政银行防城港支行侵害谭寿松与案外人合同利益导致合同未能成立的情形,亦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必须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本案不予审理。综上,谭寿松、容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寿松、容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汪治平审判员  黄金龙审判员  宫邦友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董俊武书记员  余嘉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