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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耿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辉,男,1977年6月25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辉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15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沿河村中国联通沿河分理处,被告人耿辉持刀威胁分理处营业员李×1,并将营业款4507元抢走。被告人耿辉于2016年1月23日被民警抓获。涉案赃款已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耿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人石×、李×2、杜×的证言,被告人耿辉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业务收据,业务登记单,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耿辉犯有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耿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耿辉退赔被害人李×1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五百零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于  敏人民陪审员 尹 晓 安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进博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