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更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林旭业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1947号罪犯林旭业,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许中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旭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26年9月4日)。罪犯林旭业于2012年9月27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林旭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3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林旭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1年2月,被告人林旭业伙同李建跃、王艳玲在广东省佛山市侯四杰处购买毒品冰毒500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5%。该犯系累犯、从犯,毒品再犯。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旭业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2015年9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4年1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林旭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旭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26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