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20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265号原告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星火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严伟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爱东,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杰,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卫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秦,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思聪,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爱东、武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秦、刘思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4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300,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为合同总额的20%,发货到达工地7日内支付合同款项的60%,设备调试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款项的20%;延期付款每日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机组,于2012年8月1日到达现场,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64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99,000元。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中的1,98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了60%货款的付款期限,原告于2012年8月1日送达了本案设备,原告应要求被告在2012年8月8日前付清,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该货款,诉讼时效应在2014年8月8日截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20%货款即660,000元,因原告对本案设备并未进行调试,故原告要求支付该货款的条件不成就。被告对违约金亦不予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地)源热泵机组4台,合同总价为3,3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为合同总额的20%即660,000元。合同还约定,发货到达工地7日内支付合同款项的60%,设备调试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款项的20%;开机调试时间:原告在接到被告调试机组的书面通知7日内进行;如被告延期付款,应每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机组,于2012年8月1日到达现场,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80%的货款即2,640,000元,故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到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至本案设备处巡检,发现设备已调试合格运行正常,被告从未通知原告进行设备调试。被告陈述,被告曾口头通知原告调试设备,但原告未予调试,被告已于2012年9月要求案外人调试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则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6gt;》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订货合同》约定,合同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期限为设备调试合格后7日内。合同另约定,开机调试时间为原告在接到被告调试机组的书面通知7日内进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进行设备调试。被告虽陈述曾口头通知,但原告未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知晓被告已将本案设备调试合格运行正常。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原告调试设备,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才知晓被告已将本案设备调试合格运行正常,故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9月16日起算,原告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已不需要原告调试设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640,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因原、被告确认本案设备于2012年8月1日已送达,那么被告应在2012年8月8日前支付合同款的60%,被告未在该日前支付,则应按合同约定每天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又因按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的3%即99,000元,故本院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额即99,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6gt;》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640,000元。二、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12元,减半收取计14,3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9,356元,由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静静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