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江敏奇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敏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郑渭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叶思,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敏奇,女,1985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罗一鸣,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和嘉力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和嘉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上诉人江敏奇的委托代理人罗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委托方江敏奇(甲方)与受委托方宝和嘉力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的商铺位于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1029铺位,建筑面积为37.87平方米。甲方同意,乙方可对该物业自由转租给任何第三方而无需经甲方或任何第三人同意,并可自主决定而无需经甲方或任何第三方同意根据经营情况重新分割装修,但应明晰准确的界定各租赁物业位置。该物业的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本合同签订并生效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甲方同意在委托经营期限内将涉及该物业除所有权以外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租赁权在内的其他一切权利转让委托给乙方,并不需要乙方向甲方支付除本合同确定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外的任何费用,并同意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上述物业经营管理的一切活动。乙方可自行确定、调整物业的经营范围、业态、布局及经营模式,独立处理一切与物业经营管理有关的内外事务。第四条约定了委托经营管理回报,2012年6月30日前甲方免收乙方该物业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委托经营管理年回报为该物业初次交易合同金额的4%,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148元,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委托经营管理年回报为该物业初次交易合同金额的5%,即73,935元,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委托经营管理年回报为该物业初次交易合同金额的8%,即118,297元,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委托经营管理年回报为该物业初次交易合同金额的9%,即133,084元。根据本合同第四条确定的委托经营回报计算方式,首次支付应于本合同生效之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计29,574元;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委托经营期限内每年的3月25日至3月31日及9月25日至9月30日内乙方向甲方分别支付相应的半年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乙方如无合理原因逾期向甲方支付回报,则应按逾期付款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若逾期超过9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按照本合同标的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三份,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且位于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的“长江国际商贸城”一层及二层的98%建筑面积的商铺业主与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后生效(以乙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履行过程中,宝和嘉力公司向江敏奇付清了2014年6月30日前的租金,自2014年7月1日起的租金至今未付。现江敏奇诉讼至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月,江敏奇与宝和嘉力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江敏奇将其位于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1029室商铺委托给宝和嘉力公司经营管理。但自2014年起,宝和嘉力公司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租金,2014年7月1日起的租金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宝和嘉力公司若延期九十天未付租金,江敏奇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宝和嘉力公司并承担合同总标的10%的违约金。据此,宝和嘉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江敏奇起诉要求解除与宝和嘉力公司就系争商铺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宝和嘉力公司将系争商铺返还给江敏奇;宝和嘉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江敏奇支付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商铺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宝和嘉力公司依照合同总标的额1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93,158.5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7月7日,江敏奇及案外人XX友、黄唯一、江菊芬经核准登记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成为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原审审理中,宝和嘉力公司表示,2014年11月18日,中国裘皮城在殷高西路333、555号一、二层开张营业,由开发商长江国际商业有限公司对外签约,宝和嘉力公司负责物业管理,目前,二层店面均已关闭,一层部分商铺在经营,但也在清退之中。开发商预备另行招租,经营品牌折扣和餐饮。殷高西路333、555号地下一层出租给永辉超市,已于2015年4月24日开业经营。原审法院认为,江敏奇与宝和嘉力公司就系争商铺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委托经营期限内,每年的3月25日至3月31日及9月25日至9月30日内宝和嘉力公司向江敏奇分别支付相应半年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宝和嘉力公司如无合理原因逾期支付回报,则应按逾期付款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若逾期超过90日,江敏奇有权解除合同,此种情况下,宝和嘉力公司应按照合同标的总额的10%向江敏奇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宝和嘉力公司至今未付2014年7月1日后的租金回报,故江敏奇要求解除双方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宝和嘉力公司应将系争商铺返还给江敏奇,并据实结算拖欠的费用。故江敏奇要求宝和嘉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江敏奇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租金回报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也予以准许。江敏奇所主张的解约违约金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宝和嘉力公司不持异议,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江敏奇与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1029铺位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商铺返还给江敏奇;三、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江敏奇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的租金回报;四、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敏奇支付违约金93,158.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宝和嘉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有的商铺应当在上诉人的统一经营、统一布局下才能实现盈利,被上诉人的商铺在商厦整体规划的情况下很难实际分割出来返还被上诉人。如果解除经营管理合同,停止经营,上诉人将无力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请。被上诉人江敏奇辩称,合同文本是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约定了解除和终止合同的条件,上诉人应当预见到管理的风险。现在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约定。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结果也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自2014年7月1日之后未再支付租金回报,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按约确定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6元,由上诉人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斌审判员 邬 梅审判员 虞恒龄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