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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美兰与王成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兰,王成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赵美兰。委托代理人马友锋,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成太。原告赵美兰与被告王成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兰的委托代理人马友锋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王成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兰诉称,2014年8月6日以前,被告王成太分四次借我现金及利息15000.00元,并书写欠条四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15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王成太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王成太借原告赵美兰现金1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不得超过半年,利息1000.00元,被告王成太为原告赵美兰书写欠条一份。同年8月8日,被告王成太借原告赵美兰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次年4月份前,未约定利息,被告王成太为原告赵美兰书写欠条一份。同年8月12日,被告王成太借原告赵美兰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次年4月份,未约定利息,被告王成太为原告赵美兰书写欠条一份。同年8月20日,被告王成太借原告赵美兰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份,未约定利息,被告王成太为原告赵美兰书写欠条一份。以上被告王成太共欠原告赵美兰借款14000.00元,利息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借条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美兰与被告王成太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美兰要求被告王成太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美兰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1000.00元。二、被告王成太赔偿原告赵美兰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贵审 判 员  丁秀春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