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个体。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未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双、代理检察员刘海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文登区龙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宋村镇西马村西侧时,因疏忽大意、未避让行人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前端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远通相碰撞,致王远通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于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诉讼中,被告人于某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亲属在本院主持下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于某酌情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曲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文登分局交警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文登分局交警大队办案说明、警情处置指令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新人民陪审员 谷祖明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