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勤学与施克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学,施克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3371号原告王勤学。委托代理人吴潮民,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克明。原告王勤学诉被告施克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学的委托代理人吴潮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克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勤学诉称,2015年4月,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金坛市创奇网吧上班,工作岗位为网管,被告负责将网吧每天的营业收入清点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工作初期工作表现尚好,但是从2015年5月开始被告经常找人代班,且将营业收入侵吞不予交付原告,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将营业收入交还,但是被告不予理睬。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金坛市指前派出所报案,后该所建议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营业款4305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克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到原告经营的网吧做收银员,由被告负责每天将前一天网吧营业收入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自2015年5月起,被告未能将营业款按时足额交付原告。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常州市金坛区指前派出所报警,当日,指前派出所对原、被告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结欠其营业款18715元,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侵占原告营业款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被告作为原告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时足额上缴营业款,被告没有将营业款支付原告并占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克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勤学18000元。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王勤学负担510元,由被告施克明负担366元(该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人民陪审员 刘书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