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少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陶某1等与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陶某1,陶某2,陶某3,徐某某,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西湖范勇荣诊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少民初字第68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3月5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陶某1,男,2005年3月16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陶某2,男,2010年9月7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陶某1、陶某2的母亲。原告:陶某3,男,1935年11月24日生,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徐某某,女,1948年12月7日生,南昌市人,住西湖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10339039。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民德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49101589-8。负责人:程晓曙,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陆燕,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1316053。被告:西湖范勇荣诊所,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云飞路桃花镇安置房十里村**栋*单元***室店面。负责人:范勇荣,系该诊所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卫华,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610514194。原告张某、陶某1、陶某2、陶某3、徐某某诉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二附医院”)、西湖范勇荣诊所(以下简称“范勇荣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二附医院委托代理人陆燕、被告范勇荣诊所委托代理人徐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亲属陶光辉2014年3月25日因出现腹部胀痛不适至范勇荣诊所处就治。范勇荣诊所处接诊后考虑患者为急性胃肠炎,对陶光辉用药,两天后,陶光辉的病情未获缓解,反呈进行性加重趋势。因病情加重,陶光辉于同年3月27日转往二附医院处求治。在二附医院处治疗未获显效,陶光辉病情仍持续加重,3月31日陶光辉血压、血氧持续下降,经抢救无效当晚出院后于家中病故。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技术过错,对患者的病情未起到应有医疗干预作用,反而加重了患者的疾病损伤,加快病情负面进展,使患者错失了早期诊断和治疗的有利时机。两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患者死亡承担医疗过错的赔偿责任。因与两被告协商无果,为此于2014年8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暂定人民币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本案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4340.2元。原告现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486120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35827元(原金额为35827.81元,现原告方自愿放弃0.81元)、护理费204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9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陶某155404元,陶某290031.5元、医疗过错鉴定费12000元,尸检费7200元,以上总计为760850.5元。以上两被告承担40%责任为30434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二附医院辩称:其院对患者陶光辉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1、其院急诊科医务人员在对患者陶光辉的整个诊疗过程中严格遵守医疗技术操作规范,诊断正确,用药合理、恰当,诊疗符合医疗原则。患者入院时已出现四个脏器功能衰竭,根据临床经验及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实用内科学》第13版第六章“多脏器功能衰竭”描述,多脏器功能衰竭患者如有3个器官衰竭病死率约为75%,而4个器官功能衰竭病死率达100%。患者在入院后,即向家属通知患者病危,且反复向家属交待患者病情危重,死亡率极高。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今,患者家属从未对其院ICU的治疗提出过疑义,也从未诉说过其院对患者有治疗过失。2、其院急诊科医务人员在对患者使用CRRT治疗过程中未能联合MARS人工肝治疗并未违反诊疗常规。MARS人工肝(即分子吸附再循环系统)因各种原因在我国还不是很普及,不是ICU病房常规技术,《中国重症加强治疗病房建设与管理指南》也未提及此技术,也未要求ICU需具备此设备。《实用内科学》第13版第六章“多脏器功能衰竭”也提出了“分子吸附再循环系统已用于治疗严重肝衰竭,其疗效尚需临床上进一步验证”。3、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诊科医务人员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抢救及时,符合抢救原则。患者入院后医生即为患者申请新鲜冰冻血浆及冷沉输注,中午1时许就开始输注了,故不存在输血较晚问题。患者入院前就已经在使用多巴胺升压,入院后也一直维持治疗。患者在其院入院的治疗过程,患者血压一直在药物作用下相对稳定,整个抢救治疗过程紧凑有序,符合抢救原则,不存在“抗休克治疗不力”的情况。综上所述,其院对患者陶光辉的诊疗活动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其院的诉讼请求。被告范勇荣诊所辩称:1、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无效,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对本案的鉴定主体资质;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范勇荣诊所已向法院申请专家向鉴定人质证,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并依法申请了重新鉴定。2、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证据不足,金额计算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应依法重新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范勇荣诊所是否具有责任及责任大小。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患者陶光辉因腹痛、恶心至范勇荣诊所就诊,患者用药两天后未见明显好转,遂于3月27日至二附医院就诊,入院后被告二附医院完善相关检查,并予对症支持治疗。同年3月31日患者家属经慎重考虑,决定自动出院,已签知情同意书,出院诊断为:1、多器官功能衰竭;2、幽门梗阻;3、脂肪肝。患都陶光辉实际住院4天,当日患者陶光辉于家中死亡。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对患者死亡承担医疗过错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方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范勇荣诊所及二附医院在为陶光辉提供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如存在过错,过错与陶光辉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3月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12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一)对西湖范勇荣诊所诊疗行为的评价:被鉴定人陶光辉,男,35岁,因腹痛、恶心于2014年3月25日至西湖范勇荣诊所就诊,诊所接诊后对患者查体不够细致,没有仔细询问病史,仅凭患者口述症状诊断为急性胃炎,诊断依据不足。诊所选择使用妥布霉素、盐酸消旋山莨菪碱、西咪替丁、替硝唑治疗。医方使用西咪替丁抑酸是符合诊疗常规。但使用抗生素妥布霉素及替硝唑针对性不明确,无使用依据,并且会加重患者恶心呕吐胃部不适应的反应,也可致肝肾功能损害,加重患者病情。3月26日患者病情无明显好转再次至范勇荣诊所就诊,诊所对其病情缺乏足够的认识,未予以重视,且亦未及时建议其至上级有条件的医院进行诊治,未尽到特殊的注意义务及导诊转诊义务。患者陶光辉分别于3月25日及3月26日至范勇荣诊所就诊,诊所缺乏病历记录。(二)对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疗行为的评价:患者陶光辉于3月27日因病情进行性加重,呕吐频繁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医方在接诊患者后对病史询问不够仔细,没有询问患者近期情况,曾出现精神差、疲倦、食欲差等病史。对于患者多脏器功能衰竭的病因分析追踪不够,患者肝功能出现严重损害,医方未请××学或肝病科专家进行会诊。且××病毒的相关检测也未做,因需输血浆只做了××,未对不明原因肝脏功能严重损害的××各种病毒进行全面检查,医方存在过错,未尽到特殊的注意义务。入院后医方完善检查,血生化提示心肌酶、血肌酐、AST升高明显,并凝血功能异常,不支持使用MARS人工肝治疗,且医方在改善凝血功能后立即行CRRT治疗符合诊疗常规。但在使用输血浆及冷沉淀等血制品时稍欠积极,输血时间间隔稍长。(三)死亡后果与诊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参考《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陶光辉因急性肝坏死导致死亡。目前仅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现有送鉴材料及医患三方的陈述,结合临床专家的意见进行分析,该患者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病因可为食物中毒或暴发型××疾病进展演变。患者陶光辉发病前曾食用黄鳝及泥鳅的过程,但此次食用为多人进食,在场食用其他人未见异常,因此,患者陶光辉食物中毒可能性不大。患者陶光辉急性起病,既往无特殊病史,已排除××及××,发病前期曾出现精神差、疲倦、食欲差等病史,患者3月27日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时已出现肝功能、肾功能及凝血功能异常,心功能不全,并感染性休克,因此分析为暴发性××的可能性大。西湖范勇荣诊所使用抗生素妥布霉素及替硝唑针对不明确,无使用依据,并且会加重患者恶心呕吐胃肠反应,也会有肝毒性,加重患者病情,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拟定其过错参与度为30%。而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患者陶光辉多脏器功能衰竭的病因分析追踪不够,患者肝功能出现严重损害,未请××学或肝病科专家进行会诊。且××病毒的相关检测也未做,在输血浆及冷沉淀等血制品时稍欠积极,输血时间间隔稍长,存在过错,未尽到特殊的注意义务。但患者入院时已出现多脏器的功能衰竭,死亡率极高,因此,医方过错与患者陶光辉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拟定其过错参与度为10%。”鉴定意见为:1、西湖范勇荣诊所在为被鉴定人陶光辉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与其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拟定其过错参与度为30%;2、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为被鉴定人陶光辉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但过错与患者陶光辉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拟定其过错参与度为10%。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某、陶某3、徐某某身份证各1份,五原告户口本1份,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十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1、五原告的主体身份;2、原告陶某3、徐某某与陶光辉系父子、母子关系;3、原告张某与陶光辉系夫妻关系,陶某1、陶某2与陶光辉系父子关系。证据二:陶光辉在二附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1张,其自付金额为35827.81元,原告自愿放弃0.81元,证明1、患者陶光辉在二附医院处住院治疗的事实;2、二附医院的医疗行为对患者陶光辉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二附医院医疗技术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3、原告为患者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5827元。证据三:患者陶光辉在西湖范勇荣诊所处方及就诊记录2张,证明1、患者陶光辉在范勇荣诊所处接受治疗的事实;2、范勇荣诊所的医疗行为对患者陶光辉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范勇荣诊所医疗技术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证据四:南昌市西湖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公(刑)鉴(尸)字【2014】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费用发票8张,合计金额7200元,证明患者陶光辉于2014年3月31日因急性肝坏死不治死亡的事实。尸体检验费共7200元。证据五: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12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两被告在患者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分别应当对患者的死亡承担10%和30%的医疗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12000元。被告二附医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中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病历以医方原始病历为准。原告加盖病案复印专用章的病历资料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患者是因为疾病入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患者和患者家属承担。证据三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与二附医院无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不能说明患者的死亡与医院的治疗行为有关联,尸检委托单位是西湖分安分局刑侦大队七中队,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方支付了这个费用。证据五中鉴定书三性均有异议。该鉴定书认定医方过错与患者陶光辉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而该鉴定结论认定医方过错参与度为10%明显自相矛盾,且明显违背客观性和医学科学性。“根据临床经验及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实用内科学》第13版第六章“多脏器功能衰竭”描述,多脏器功能衰竭患者如有3个器官衰竭病死率约为75%,而4个器官功能衰竭病死率达100%。因此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拟定过错参与度为10%完全是鉴定机构的主观推断。该鉴定意见书针对范勇荣诊所的鉴定结论依法不应采信。该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范勇荣诊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中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对鉴定意见书都有异议,所以我们对这个病历也是有异议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们只认可其自付部分的35827元。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患者在范勇荣诊所处治疗是存在的,但原告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四中尸检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范勇荣诊所存在过错,发票上有两个公章,正面是江西医学院劳动服务公司的公章,背面盖的是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的公章。与西湖公安分局尸检报告上的公章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章不一致,我们对发票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有异议。对求实鉴定中心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对鉴定的依据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严重异议。鉴定费不应由范勇荣诊所承担。被告二附医院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举证患者陶光辉在二附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1套,证明医方对患者陶光辉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陶光辉的死亡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医方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二附医院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被告范勇荣诊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中病历部分是有原件的,部分是无原件的。对有原件中二附医院的ICU护理记录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没有原件的不予质证,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以我们提出重新鉴定为准。被告范勇荣诊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西湖范勇荣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证许可证1份、范勇荣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西湖范勇荣诊所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处方笺、输液卡、门诊工作日志共3页,证明西湖范勇荣论据用药情况:论据具有病历记录,并非如鉴定意见书所称“缺乏病历记录”。门诊工作日志记载陶光辉的病情为“一般”,并非“急”、“危”、“重”、“疑”病患。证据三:硫酸妥面霉素注射液说明书1份,替硝唑氯化钠注射液说明书1份,证明硫酸妥面霉素、替硝唑氯化钠无肝毒性。证据四: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资质认定审查认可证书附表1份,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查证方法、其他具有“法医病理鉴定”之“死亡原因鉴定”资质的《资质认定审查认可证书附表》参考共8页,证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仅有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及文书鉴定的资质,并无“法医病理鉴定”、“死亡原因鉴定”的资质,不具备对本案死因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的能力。(该组证据均为打印件)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以上的证据均未显示范勇荣诊所对当时患者就诊时的生命体征疾病表现作出文字的描述。显然其病历记载并不充分。证据三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其上级主管单位是江西省司法厅,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能开展的业务范围应当是由江西省司法厅决定的。被告应出具的是由江西省司法厅出具的证据,而非被告所出具的国家认证认可的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据,故被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二附医院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关联性以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意见为准。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求实鉴定中心到目前为止并未取得国家级及江西省省级的法医病理鉴定资质认证。由于本案是关于因患者系已死亡的,针对死体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应当具备法医病理鉴定资质,而目前求实所具备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鉴定是针对活体。庭审中,被告范勇荣诊所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龚志强出庭接受质询,同时申请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又查,1、2015年10月21日,江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出具了《关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资质的复函》,证实该机构法医临床鉴定已取得国家资质认定,具备对本案鉴定委托事项进行鉴定的执业资质;2、2015年12月18日原告提供书面材料,表示自愿放弃对死者陶光辉尸检费用票据的举证和赔偿分配的主张;3、2016年1月20日原告提供书面材料中称“关于被抚养人陶某1、陶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以原告提交赔偿清单数额为准(即陶某18年,陶某213年),超出未计算被抚养人部分年限自愿放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12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西湖范勇荣诊所在为被鉴定人陶光辉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与其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拟定其过错参与度为30%。(二)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为被鉴定人陶光辉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但过错与患者陶光辉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拟定其过错参与度为10%,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具备对本案鉴定委托事项进行鉴定的执业资质,故被告范勇荣诊所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西湖范勇荣诊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及数额应依法认定。通过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以下赔偿款项予以认定:1、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2、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6个月);3、医疗费35827元(原告方自愿放弃0.81元);4、护理费200元(50元/天×4天);5、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7、交通费酌定1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8、被抚养人生活费145435.5元(陶某113851元/年×8年÷2=55404元、陶某213851元/年×13年÷2=90031.5元);以上八项合计6898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709813.5元,由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承担10%的责任计70981.35元。被告西湖范勇荣诊所承担30%的责任计212944.0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陶某1、陶某2、陶某3、徐某某人民币70981.35元。二、限被告西湖范勇荣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陶某1、陶某2、陶某3、徐某某人民币212944.0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陶某1、陶某2、陶某3、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张某、陶某1、陶某2、陶某3、徐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7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7870元,由原告张某、陶某1、陶某2、陶某3、徐某某承担10722元,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承担1787元;被告西湖范勇荣诊所承担5361元。限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和西湖范勇荣诊所随同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张某、陶某1、陶某2、陶某3、徐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玉珍人民陪审员 万淑云人民陪审员 钟蔓萍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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