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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崔红刚与于开安、阳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刚,于开安,阳方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545号原告崔红刚,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代理人安晓华,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开安,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阳方琴,女,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崔红刚诉被告于开安、阳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刚的委托代理人安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开安、阳方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红刚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14年起,被告于开安以偿还房款和开办的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开始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22日,双方对账后,被告于开安给原告出具了115584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5年9月1日前归还。约定期满,被告于开安拒不还款,且故意回避原告,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现请求判令被告于开安偿还借款11558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方琴是于开安的配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于开安、阳方琴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24日、2月28日,崔红刚先后四次向于开安转款600000元、500000元、40000元、400000元,合计1900000元。2014年11月9日,于开安与崔红刚对账后共同确认“于开安欠款明细”,即于开安前期借款1900000元,扣减供货款465160元后,尚欠1434840元,其中的14000000元为后期借款,余款34840元加上上月单独借款93000元,合计127840元,在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实际后期借款为1400000元。2015年7月22日,于开安给崔红刚出具了“今借到崔红刚现金壹佰壹拾伍万伍仟捌佰肆拾元(1155840元)整”的借条。双方还签订了“抵押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尚欠借款1155840元在2015年9月1日前归还,约定还款期满,于开安未还款,崔红刚遂于2016年1月19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向于开安、阳方琴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在限定期限内,于开安、阳方琴既未与本院联系,也未提交答辩和到庭应诉。诉讼中,崔红刚提交了2014年1月22日、24日、2月28日,崔红刚先后四次向于开安转款1900000元的银行转款回单;2014年11月9日,于开安、崔红刚确认的”于开安欠款明细“;2015年7月22日,于开安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于开安、阳方琴是夫妻的婚姻状况证明。因于开安、阳方琴未到庭应诉,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崔红刚提交的2014年1月22日、24日、2月28日,崔红刚先后四次向于开安转款1900000元的银行转款回单;2014年11月9日,于开安、崔红刚确认的”于开安欠款明细“;2015年7月22日,于开安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和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于开安向崔红刚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崔红刚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随时行使追偿的权利,于开安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崔红刚要求于开安偿还借款1155840元的诉请,有证据证实,本院支持。要求阳方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于开安向崔红刚借款在于开安、阳方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于开安、阳方琴共同偿还,崔红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于开安、崔红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于开安、阳方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崔红刚借款1155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2元,由于开安、阳方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新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国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