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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1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春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刑初5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平安路华东超市门口,趁被害人冯某某不备,盗窃冯某某上衣右侧口袋中的酷派8705型手机一部。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33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材料;被害人冯某某报案及陈述材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吸毒人员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法律,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为宜。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杨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