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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刑初47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1991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8年4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2年9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私藏枪支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无牌北京现代轿车,到晋州市小樵镇西旺村郭某家,撬门入院,钻窗入室,窃取郭某家金六福新三星、龙江家园吉祥如意、泥坑纯粮酒、康熙老酒、丰收牌莲花白酒、泸州陈酿、古城虎骨酒、橄榄油、恒顺牌镇江香醋、宝鹏牌台式取暖器、白毛巾、茶叶等物品,经鉴定价值1196元。当天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本村销售以上赃物时被失主发现后逃跑,涉案的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归还失主。2、2015年9月24日7时23分,晋州市周家庄乡北捏盘村李某报警称家中被盗,当日7时50分,晋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在一鞋盒上发现一枚指纹,经晋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指纹系被告人李某所留。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物品照片、晋州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郭某、李某陈述、证人彭某证言、晋州市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刑初字第000183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没有经过住宅主人同意,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惩处,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辩解没有到过李某家,没有非法侵入住宅,经开庭审理查明晋州市公安局接到李某报警后,勘查现场发现的可疑指纹进行鉴定系被告人所留,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所用的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罪所用的北京现代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雷静钗审判员  刘造田审判员  高军彩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亚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