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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刑初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邯郸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工作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8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铎良、赵艳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20时30分许,三陵乡高窖村的吴某甲报警称其母曾某在农田干活时,被不明物体打伤。2014年6月17日,经侦查,发现王某在工作中查缴一支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未按规定上缴将该枪支存放于其单位仓库。2014年6月16日下午17时许,王某曾携带该枪支到三陵乡高窖村东北地打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言证实、被告人供述、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是,王某系自首、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在工作中查获的未按规定上缴的一支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驾驶一辆白色大众途观轿车(悬挂牌照号为冀D×××××)载着同事吴某乙到本市三陵乡高窖村东北地打猎时,误将在地里干农活的曾某打伤。经鉴定,曾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从曾某身上提取的弹头系王某持有的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发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曾某陈述,2014年6月16日下午6时30分许,其到三陵乡高窖村东北方向的农田里蹲着干农活时,听到“叭”的一声,感觉胸部像是被鞭子抽了一下特别疼,其摸了一下左胸部乳房下面发现流血了,赶紧给丈夫打电话,一会儿女儿吴某甲和她公公就过来了。2、证人吴某甲证明,接到电话后,其公公骑摩托车带着其到了高窖村东北地里,见其母亲坐在地里,捂着左腹部,身上有血,把母亲送到医院,医生从母亲体内取出一个长约5、6毫米的圆柱形金属物,直径大约2、3毫米。3、证人聂某证言,其和张某在地里说话时,听见东边“叭”的一声,就说又有人打山鸡,见在张某家地东边100多米的地里有两个男子往东走,边走边找什么,张某家地东边小土路往北100多米的十字路口还停着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后其就回家在家门口喝水,大概是晚上6时30分左右,其见那辆白色的越野车沿着村的路由北向南开过,记得车牌后面的数字是75408,这辆车过去1分钟左右,张某骑着摩托车也过来了,说快追前面那辆白车,他们打野鸡把曾某打伤了,其和张某没追上。听张某说那辆车的车牌号为冀D×××××。4、证人张某证明,听见“叭、叭”声响,知道有人在打山鸡,见路边停着白色越野车,听说打伤了人,其追赶那辆白色越野车等情节与聂某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吴某乙证明,王某背着一个长形的包,开着他的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带着其去打野山鸡,沿着黄工线向东开,到了一个丁字路口,向北拐到一条南北方向的乡间小路,向北到了一个路口,见到路东边地里有一只野山鸡,就把车头冲南停在土路上,王某从后排座位他那个包里面拿出一把小口径气步枪,就在车上朝那只野山鸡开了两枪,说打到野山鸡了,其和王某就下车找那只野山鸡,没找到,就开车返回训练基地了。6、扣押清单证明,从王某处扣押黄褐色枪托、金属枪身、枪身编号00237、枪栓号20526的小口径气步枪一支。从吴春凤(曾某大女儿)处扣押疑似弹头一枚。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从王某处扣押车牌号冀D×××××白色大众牌途观越野车一辆,后发还的情节。7、邯郸市公安局刑科所邯公物鉴(痕)字(2014)016号枪支、弹药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小口径子弹的制式枪支,枪支编号为“00237”,该枪机件完整,扳机能够正常使用,为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2943号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王某持有的疑似枪支以火药为能源,属枪支;从曾某身上提取的弹头为王某持有的枪支所发射。9、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5)第12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曾某伤情属轻伤一级。10、被告人王某供述其和同事吴某乙带着枪支打野山鸡的经过与吴某乙证言基本一致。另供,这把枪是其多年前在巡警工作时扣的一支枪,没有上缴一直留着自己玩。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赔偿曾某经济损失40万元,取得曾某的谅解。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犯王素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王某赔偿曾某经济损失40万元,取得曾某的谅解。2、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大队长袁一丁证明,2015年10月22日14时10分,接到自称叫王某的男子电话,称王素芳在邯郸市公安局外事大厅办事,因王素芳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6日被网上追逃,其遂带着分局辅警王国强赶到市公安局外事大厅门口,联系王某,王某称王素芳在大厅跟他爱人说话,不能确定是不是逃犯,其和王国强进入大厅,确认是网上逃犯王素芳,遂将其抓获。3、王素芳于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的逮捕证。4、被告人王某供述其协助公安机关将网上逃犯王素芳抓获的经过与袁一丁证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确有立功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发现王某非法持有枪支后,口头传唤王某,王某到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不属主动投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代理审判员  张宝丽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苑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