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杰坚与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杰坚,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祥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坚,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梁小玲,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法定代表人:黄金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琪杰,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祥勇,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上诉人陈杰坚因与被上诉人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祥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2009年9月26日,甲方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陈杰坚、张祥勇签订一份《云浮市金凯莱国际商务酒店M层、6、7层水疗区、楼层走道、电梯厅装饰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云浮市金凯莱国际商务酒店M层、6、7层水疗区、通道及电梯厅装修工程。二、工程地点:云浮市兴云中路金凯莱国际商务酒店内。三、云浮市金凯莱国际商务酒店M层、6、7层水疗区、通道及电梯厅的装饰工程,以双方在图纸签名确定的红线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工作,建筑面积为三层工约4300平方米。以双方确认的范围面积为准。四、承包方式:1、双方确认乙方以包工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至完工后搞好卫生,验收合格,不包材料的方式,完成上述工程承包范围的全面装饰工程的所有工作。2、双方确认空调、消防由甲方指定的其他施工单位施工,乙方配合施工。3、乙方负责按照甲方指定的供应商、产品规格、质量以及确认的价格采购并安装装饰面部分材料,材料采购款由甲方直接支付。五、人工费标准以及支付办法。1、双方确认,本装修工程,乙方按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施工,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以及规范完全验收合格为止(包括但不限于全面的施工、工程配合、提供相关验收资料、配合相关部门所需的工作),人工费按施工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50元。2、详细支付办法:底层隐蔽部分(水电、防水等)装饰工程完成后,乙方可向甲方、工程安全及质量监理申请验收。在甲方认可乙方所施工的工程符合阶段验收标准、经监理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装修人工费至总工程款60%;乙方全面完成本工程的装饰工作,包括饰面部分的安装,经监理、建设单位、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至80%。竣工资料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递交工程结算书给甲方审核,双方认可后15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额结算价的97%,结算审核时间为一个月。六、质量标准:1、工程质量标准:国家规范标准:合格。十、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工程结算价总额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质金,保修期限为两年(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若两年内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两年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的余款。十一、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的两年内,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电话通知24小时内,无条件到工地现场进行维修,如乙方以各种理由不到工地现场进行维修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所有的保质金,并安排其他队伍进行装修,所发生的一切维修费用均从乙方的保质金扣除”。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甲方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乙方陈杰坚、张祥勇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或盖公章。2010年8月5日,甲方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陈杰坚签订一份《云浮市金凯莱国际商务酒店19层总统套房、23层客房及楼层走道剩余部分、24层国际会议中心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云浮市金凯莱国际商务酒店19层、23、24层客房/会议室室内、楼层客房通道及电梯厅装修工程。二、工程地点:云浮市兴云中路金凯莱国际商务酒店内。三、施工装饰的承包范围。云浮市金凯莱国际商务酒店19层总统套房(含走廊未完成部分)、23层客房及楼层走道剩余部分、24层国际会议中心,以双方在图纸签名确定的红线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工作,施工面积:暂定为19层总统套房281.87㎡,23层客房及楼层走道剩余部分:458.73㎡,24层国际会议中心结算面积以工程竣工后,双方实地测量并确认的范围面积为准。四、承包方式:1、双方确认乙方以包工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至完工后搞好卫生,验收合格,不包材料的方式,完成上述工程承包范围的全面装饰工程的所有工作。2、双方确认空调、消防由甲方指定的其他施工单位施工,乙方配合施工。3、乙方负责按照甲方指定的供应商、产品规格、质量以及确认的价格采购并安装装饰面部分材料,材料采购款由甲方直接支付。五、人工费标准以及支付办法。1、双方确认,本装修工程,乙方按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施工,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以及规范完全验收合格为止(包括但不限于全面的施工、工程配合、提供相关验收资料、配合相关部门所需的工作),人工费按施工的建筑面积计算:人工费单价:19层总统套房每平方米500元整(含税价),23层客房及楼层走道剩余部分每平方米400元(含税价),24层国际会议中心每平方米待定。2、详细支付办法:底层隐蔽部分(水电、防水等)装饰工程完成后,乙方可向甲方、工程安全及质量监理申请验收。在甲方认可乙方所施工的工程符合阶段验收标准、经监理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装修人工费至总工程款60%;乙方全面完成本工程的装饰工作,包括饰面部分的安装,经监理、建设单位、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至80%。竣工资料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递交工程结算书给甲方审核,双方认可后15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额结算价的97%,结算审核时间为一个月。六、质量标准:1、工程质量标准:国家规范标准:合格。十、保证金。2、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工程结算价总额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质金,保修期限为两年(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若两年内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两年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的余款。十一、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的两年内,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电话通知24小时内,无条件到工地现场进行维修,如乙方以各种理由不到工地现场进行维修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所有的保质金,并安排其他队伍进行装修,所发生的一切维修费用均从乙方的保质金扣除”。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甲方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乙方陈杰坚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或盖公章。上述合同签订之后,陈杰坚、张祥勇即开始施工。2013年1月21日,云浮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杰坚对上述合同中的部分工程进行验收后结算,并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一、工程结算:1、M、6、7层装饰工程结算金额人民币1304225元整。(附表1)2、19层装饰工程仍未完成,经双方协商,未完成工程款互不计算余款。3、23层装饰工程结算金额人民币183248元整。(附表2)4、第1、3项装饰工程结算总金额人民币1487473元整。5、乙方必须提供装饰工程结算总金额人民币元整的工程发票,如未能提供工程发票,乙方需按工程计算总金额的10%返还工程款给甲方。二、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天内,乙方必须与甲方财务核对乙方已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乙方已收取的工程款总额与工程结算总金额多除少补。无论甲方需要支付工程款或乙方需要退还多收的工程款都必须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0天内支付给对方。四、任何一方未能按期限内支付应付款项应承担应付款项的1‰的违约金。该份协议均附两份详细的结算清单。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陈杰坚均在该份协议及结算附表上签名确认。另查明,施工期间,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第一份合同约定共支付工程款1207500元给陈杰坚,具体支付情况如下:1、2009年11月6日支付200000元,2009年12月14日支付250000元,2010年1月7日支付20000元,2010年1月9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1月18日支付330000元,2010年2月6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2月9日支付107500元,2010年4月27日支付100000元。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第二份合同约定支付了23层客房及楼层走道剩余部分的工程款150000元给陈杰坚,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10年9月20日支付了60000元,2010年10月1日支付了50000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了40000元。另,在合同履行期间,陈杰坚以其个人名义向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金来借支工程款共231250元,分别是:2010年2月10日借支10万元,2010年4月17日借支16000元,2010年1月31日借支15250元。2010年1月25日,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杰坚经过协商后达成一致协议,确认本案工程完工后造成材料剩余,双方同意剩余的材料折价为21021.15元,该费用由陈杰坚承担,并且该笔费用在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陈杰坚的工程款中扣减。综上,陈杰坚共收取工程款共计款项为:1207500元+150000元+231250元+21021.15元=1609771.15元。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陈杰坚的云浮市金凯莱国际商务酒店的M、6、7层、23层的装饰工程经双方结算,得出工程款应为1304225元+183248元=1487473元,陈杰坚除已收取工程款1609771.15元外,由于陈杰坚的施工造成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需要维修而支出的费用1800元,该笔1800元应由陈杰坚承担,计入已收取的工程款数额内,因此,陈杰坚多收了工程款1609771.15元+1800元-1487473元=124098.15元,该笔款项陈杰坚、张祥勇应当退还给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杰坚认为,对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已收取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和借条均无意见,但维修支出的1800元不应由其承担,其根本未收过此份通知书。本案工程虽然已结算,但并没有与对方财务核对过已收取工程款的数额,也不同意开具发票给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杰坚之间签订的关于云浮市金凯莱国际商务酒店的部分楼层的装饰施工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陈杰坚按照合同的要求将工程施工装修完毕后,并交与云浮市远洋建工程有限公司验收、使用,且双方经过结算后签名确认了工程款的总额为1487473元。陈杰坚已收取工程款1609771.15元,对比,陈杰坚应当退还1609771.15元-1487473元=122298.15元给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陈杰坚至今未按结算协议将上述款项退还给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杰坚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当将维修费用1800元计入已收取工程款内的意见,由于陈杰坚予以否认收到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修通知,而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陈杰坚收到了此份通知,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笔费用与本案有关,因此,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陈杰坚、张祥勇共同退还工程款,虽然张祥勇在第一份合同上签名,但由于本案工程是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杰坚之间进行结算,张祥勇并未参与,也未签名确认,陈杰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张祥勇与本案有关,因此,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张祥勇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陈杰坚开具金额为1387473元的发票给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合同中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但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中“一、工程结算5、乙方必须提供装饰工程结算总金额人民币元整的工程发票,如未能提供工程发票,乙方需按工程计算总金额的10%返还工程款给甲方。”的约定,陈杰坚应当开具结算金额为1387473元的发票给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陈杰坚认为,双方进行结算后是因为对方的财务人员无时间核对,所以其收取了工程款的数额多少无法核实,该项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张祥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杰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工程款122298.15元给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陈杰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具金额为1387473元的发票给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驳回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8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787元,由陈杰坚负担18737元,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受理费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杰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2009年9月26日与上诉人签订《装饰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按实际的建筑面积以相应楼层的单价进行结算,认定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122298.15元及上诉人应开具金额为1387473元的发票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错误判决上诉人应退还工程款122298.15元及要开具1387473元发票给被上诉人。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第二条款约定“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天内,乙方必须与甲方财务核对乙方己收取的工程金额。乙方已收取的工程款总额与工程结算总金额多除少补。无论甲方需要支付工程款或乙方需要退还多收的工程款都必要在本协议签署起10天内支付给对方。第一条第五项所述内容一并在此期内完成”,上诉人按照条款的约定分别在2013年1月22日、23日、25日三次到被上诉人的办公室要求核对实际工程款金额,被上诉人以财务有事不在公司为由而拒绝核对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仅凭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和没有上诉人签名的由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附件“财务表”就作出了上诉人应退回122298.15元工程款的错误判决。双方分别在2013年1月21日签订工程协议时,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的“46、金凯莱酒店M、6、7层装修工程”对账表格(更新于2013年1月21日)合计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1525951元,其中支付日期:2010年4月20日,金额:100000元;2010年1月27日支付金额:100000元,合计200000元。该200000元数目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金来因公司财务要平账为由,请求上诉人帮忙代开的发票,被上诉人根据没有将此2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即1525951元减200000元(未支付)等于1325951元,实际上诉人只收到工程款总金额1325951元。三、上诉人的实际应收工程款总金额1487473元减去上诉人实际已收到工程款1325951元等于161522元,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第一条款第四项确认上诉人装饰工程总金额为人民币1487473元,为此,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为1487473元(工程款)减去1325951元(实际收到工程款)等于161522元。即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61522元工程款。四、按照2013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第一条款第5项的约定,上诉人应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525951元(发票)减200000元(己开发票)等于1325951元(未开发票),即上诉人应开具1325951元发票给被上诉人,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的应开1387473元的发票给上诉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及合法权益,事实上,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因多次追讨工程款而造成上诉人的多名员工被被上诉人打伤,而上诉人的小汽车亦被毁坏,城西派出所亦有上述的报案及询问记录。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本案作出改判。上诉人陈杰坚在二审诉讼中变更上诉事实与理由的第二点为: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2月9日的收款收据内容显示金额为107500元,其中10万元的收据是借条,黄戈即黄金来处此借条作废,这张作废的借条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2010年2月6日10万元的收款收据,这张收款收据与其他收款收据不是连编号的,是独立的收款收据,由黄金来持有,是被上诉人重复提供的证据,这张收据应作废。2010年4月27日的收款收据显示收到云浮市泰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凯莱大酒店M7层工程进度款,这张收款收据是被上诉人提出做账而要求上诉人写的,并没有显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所以应该要扣减10万元。上诉人陈杰坚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关于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工程款说明》记载如下:陈杰坚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1357500元。具体为对应2009年11月6日收款收据中的20万,2009年12月14日收款收据中的25万,2010年1月7日收款收据中的2万,2010年1月9日收款收据中的10万,2010年1月18日收款收据的33万,2010年2月9日收款收据中的107500元,2010年9月20日收款收据的6万,2010年10月1日收款收据的5万,2011年1月30日的4万,及2010年2月10日借条中的20万,共1357500元。关于陈杰坚在二审诉讼中陈述收到了1378521元,其计算方法为按1609771元减除2010年2月6日已作废的收款收据的10万及2010年4月27日并无收到的10万,及黄金来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的15250元及2010年4月17日支付的16000元的个人装修款,计算出1378521元,但事实上,2010年1月25日被上诉人在工程款中扣除的21021.15元,上诉人并未收取,亦应予以减除,庭审中实因计算错误,后经重新计算,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1357500元。上诉人陈杰坚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双方已经签订相关结算协议,也签订了相关的结算材料,根据上诉人确认的数据显示,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总额以及上诉人已经收取的工程款数据均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补充意见提到的两张收款收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如下:一、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中的“一、工程结算5、乙方必须提供装饰工程结算总金额人民币元整的工程发票,如未能提供工程发票,乙方需按工程计算总金额的10%返还工程款给甲方。”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结算金额1487473元开具工程发票给被上诉人。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提供的金额为10万元的工程发票,故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出具金额1387473元的发票给被上诉人。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其已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张祥勇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陈杰坚、张祥勇向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多收工程款124098.15元,并开具金额为1387473元的发票给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陈杰坚、张祥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还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十一张收款收据,拟证明被上诉人预支给上诉人案涉M、6、7层的工程款1207500元和23层的工程款150000元。对此,上诉人在庭审上质证表示对前十张收款收据无异议,只是认为需要核对2011年1月30日的收款收据。但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收到2010年2月6日及2010年4月27日合共20万元的工程款,其理由为:上诉人认为2010年2月9日金额为107500元的收款收据中记载了“其中10万元的收据是借条,在黄戈处此借条作废”的内容,该作废的借条指的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2月6日的收款收据,原因是2010年2月6日的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为借到金凯莱工程进度款,且与其他收款收据的格式、编码均不同,故上诉人没有收到该2010年2月6日收据上的10万元工程款。另外,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4月27日的收款收据,上诉人认为其是应被上诉人提出做账的要求才出具的,认为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该收据上的工程款。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10年2月9日的收款收据与2010年2月6日的收款收据存在关联,也没有证据证实2010年4月27日的收款收据是为做账才出具,故不能否定2010年2月6日和2010年4月27日的收款收据。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三张借据,拟证明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分别三次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金来借支工程款合共231250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对此质证表示无异议。但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认为该三张借据其中有20万元属于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而剩余的15250元和16000元,合共31250元是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金来支付其本人家里的装修款,而不属于支付涉案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杰坚签订的关于云浮市金凯莱国际商务酒店的部分楼层的装饰施工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退还工程款122298.15元。2、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开具多少金额的发票。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按照合同的要求将工程施工装修后已交与被上诉人验收、使用,且双方经过结算后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并确认工程款的总额为1487473元。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退回多收的工程款,并在一审诉讼中提供十一张收款收据及三张借据拟证明上诉人收取了工程款1588750元,以及由陈杰坚签名确认的《材料退货证明》及《永春PPR退回清单》的剩余材料折价21021.15元,该笔费用由上诉人负担,即上诉人已收取了工程款共1609771.15元。对此,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否认收到2010年2月6日及2010年4月27日合共20万元的工程款,其理由为2010年2月9日金额为107500元的收款收据中记载了“其中10万元的收据是借条,在黄戈处此借条作废”的内容,该作废的借条指的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2月6日的收款收据,原因是2010年2月6日的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为借到金凯莱工程进度款,且与其他收款收据的格式、编码均不同,故主张上诉人没有收到该2010年2月6日收据上的10万元工程款。另外,上诉人认为2010年4月27日的收款收据是其应被上诉人提出做账的要求才出具的,主张没有收到该收据上的工程款。因被上诉人已提供由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明上诉人收取了的工程款,现上诉人主张2010年2月6日的收据作废及2010年4月27日的收款收据是应被上诉人提出做账的要求才出具,从而否认收到了该两张收据合共20万元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2月6日的收据与2010年2月9日的收款收据存在关联,以及证明2010年4月27日的收款收据是应被上诉人提出做账要求而出具,但根据上诉人一审庭审对收款收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表示无异议,现二审又提出上述意见,又无证据加以推翻,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三张借据,拟证明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分别三次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金来借支工程款合共231250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对此质证表示无异议,但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只认可该三张借据其中的20万元属于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而主张剩余的15250元和16000元,合共31250元是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金来支付其本人家里的装修款,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借据等认定上诉人已收取了工程款1609771.15元,对比《工程结算协议》确认的应收工程款1487473元,从而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退回122298.1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关于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开具金额为1387473元发票的问题,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其应按双方的工程结算协议第一条第5项约定为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并无异议,上诉人只是对开具发票的金额有异议。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主张其已经开具了20万元工程款的发票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可以证实其已开具了20万元工程发票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中“一、工程结算5、乙方必须提供装饰工程结算总金额人民币元整的工程发票,如未能提供工程发票,乙方需按工程计算总金额的10%返还工程款给甲方。”的约定,判令上诉人应当开具结算金额为1387473元的发票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杰坚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187元,由上诉人陈杰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开勇审 判 员 邓建勇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梓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