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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董某、梅某某、魏某、乔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梅某某,魏某,李某甲,李某乙,乔某,陈某某,王某某,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2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抓获,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梅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抓获,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抓获,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兴有,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7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抓获,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抓获,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乔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抓获,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抓获,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小萍、苏莲莲,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窝藏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米玉洁,陕西泽诚律师事力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梅某某、魏某、乔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薛文戈、被告人梅某某、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曹兴有、被告人乔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小萍、陈莲莲、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米玉洁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自2014年10月份以来,在长安区雅居乐铂锒峯小区门口销售沙子、水泥等装修材料。2015年3月份,为垄断该小区沙子、水泥销售生意,董某及其合伙人宋存利通过向西安雅居乐物业经理蔡某(另案处理)、安保主管曹某(另案处理)行贿,蔡某、曹某便为董某、宋存利提供便利,让二人在小区内摆摊销售沙子、水泥,成为该小区内唯一销售沙子水泥的摊点。董某为垄断市场,获取更大利润,阻止小区外其他商户将沙子、水泥送入小区,多次指使被告人梅某某纠集人员对小区外供沙子的商户进行殴打、威胁、故意损毁财物。被告人董某、梅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被告人田某明知被告人乔某因涉案被公安机关追捕,为帮助乔某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处理,将自己租住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东三爻村金桔宾馆8407房间提供给乔某藏匿,并在乔某藏匿期间为其提供饮食、日常用品等便利,直至公安机关在该处将其二人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董某发现长安区郭杜街办悦美国际小区门口摆摊卖沙子的被害人王某某向雅居乐小区业主销售沙子等材料,便指使被告人梅某某纠集人员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报复。2015年5月7日,梅某某纠集被告人魏某、陈某某、李某甲、“瞎子”(在逃)、“虎子”(在逃),由李某甲驾驶面包车(陕A9SX**)拉众人到悦美国际小区门口,梅某某、魏某、陈某某、“瞎子”、“虎子”等人带口罩、持洋镐把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至王某某受伤。作案后,梅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事后董某付给梅某某及参与人员报酬共2500元。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审理中,董某委托家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二、被告人董某发现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杜城村村口摆摊卖沙子的被害人党某某向雅居乐小区业主销售沙子等材料,便指使被告人梅某某纠集人员对党某某进行威胁恐吓。2015年5月17日,梅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渊(在逃)、田晓(在逃)、“虎子”(在逃),驾驶两辆小车到电子城街道杜城村村口,后李某甲、李渊、田晓三人带口罩、持洋镐把将党某某在此处经营沙子、水泥销售门店的玻璃及店内财物砸坏。作案后,梅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事后董某付给梅某某及参与人员报酬共1500元。审理中,董某委托家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党某某的财产损失,取得了谅解。三、被告人董某发现长安区郭杜街办岔道口村村口摆摊卖沙子的被害人田某某向雅居乐小区业主销售沙子等材料,便指使被告人梅某某纠集人员对田某某进行殴打报复。2015年7月7日,梅某某驾驶陕A9SX**“五菱”面包车纠集被告人魏某、乔某、李某乙到郭杜街办岔道口村田某某的摊点伺机殴打田某某。当日13时许,田某某从外返回店中时,魏某、乔某、李某乙三人持洋镐把对田某某进行殴打,致田某某受伤。作案后,梅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事后董某付给梅某某及参与人员报酬2000元。经西安市长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审理中,董某委托家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协议,已履行,取得了谅解。四、2015年7月份,被告人董某、王某某欲垄断雅居乐铂锒峯小区封阳台生意,因该小区做封阳台生意的被害人王某某未满足董某、王某某入股的要求,两人便商议预谋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报复。后董某指使被告人梅某某纠集人员对王某某进行殴打。2015年8月4日11时许,梅某某纠集被告人魏某、乔某、李某甲、李某乙来到雅居乐铂锒峯小区门口守候。当日14时许,王某某驾车驶出小区,梅某某、魏某、李某乙、乔某乘坐李某甲驾驶的陕A9SX**“五菱”面包车(未悬挂车牌)尾随王某某车辆至韦曲府东一路和建材街十字北侧50米处时,魏某、乔某、李某乙带口罩、持洋镐把将在此下车的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受伤。作案后,梅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审理中,董某委托家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已履行,取得了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主动提供同案犯董某、王某某2015年9月14日晚要去细柳街办中丰店村办事的线索,当日21时许,董某、王某某在细柳街办中丰店村村口被民警抓获。梅某某供述同案犯魏某在其位于渭南市合阳县的家中,2015年9月15日办案民警押解梅某某到渭南市合阳县,在其指引下,将魏某抓获。梅某某打电话将同案犯李某乙约至“赢向未来”网吧,民警将李某乙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在逃证明,证人王某某、党某某等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党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及鉴定意见、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垄断市场,指使梅某某纠集魏某、乔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王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某明知被告人乔某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生活场所,帮助其隐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九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惩处。本案九名被告人在侦审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有坦白情节,可对九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梅某某在董某指使下,积极参与并纠集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亦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魏某、乔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及各自参与犯罪的次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和董某商议对王某某殴打报复,但王某某没有指使他人,也未参与殴打王某某,故王某某亦可认定为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又积极委托家人赔偿了四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魏某属胁从犯一节,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未实施殴打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关于田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田某是在公安机关抓获乔某时一并归案的,并无投案的行为,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梅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董某、王某某等人,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再次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刑初字第00850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被告人田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 一审判员 郝海荣审判员 田秋玲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