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牛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现住石家庄市某A区,系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护人张三平,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石家庄市正定县,现住石家庄市某C区。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3月29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鲍峰云、智星,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某,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石家庄市,捕前住。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徐迎彬、张伟华,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三平,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智星,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10月,被告单位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经过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孙某某授意,被告人牛某某负责,以该公司在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开发建设“某”房地产项目为名,以高息为诱饵,在社会上发放宣传单进行宣传,吸引群众投资,先后在石家庄市广安大街某大厦A座601室等处收取群众集资款,至案发时,报案群众64人,集资金额11083499元,返还集资款2963885元,造成损失8119614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单位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牛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单位、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主要提出:由于被告单位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此被告单位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也成立自首,且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案发后孙某某积极返还集资款,与集资人达成还款协议,最大限度赔偿集资人损失,并取得了集资人的谅解。2、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3、本案融资的款项主要用于该项目的实施,部分用于偿还借款人利息、支付员工工资和提成上,孙某某并没有任何私自占有、使用这笔借款的行为,并未借该融资行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牛某某辩称:2011年3月至9月我到公司,让我负责财务总监,收取与集资人员签订的合同、对账。我在公司不占股份,在“某”这个项目上也不占股份,每个月给我开6000元工资,负责收合同,给客户们定期发米面油,返点不是我负责,我也不负责做账,收来的钱直接打到孙某某的卡上,卡号是孙某某提供的。我在中间没有拿提成,就给了我一个月的工资,还陆续给了我二十六、七万元,孙某某说,给我这二十六、七万就代替工资了。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牛某某不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高级主管,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所集资款项并没有打入被告人牛某某账号,从中获利较少,属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以最后偿还集资人款项后的数额作为认定的依据,且系初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08年3月被告单位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孙某某,后变更为陈某某。2011年3月至10月,被告单位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经过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孙某某为实际负责人,被告人牛某某担任财务总监,以该公司在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开发建设“某”房地产项目为名,以高息为诱饵,在社会上发放宣传单进行宣传,吸引群众投资,先后在石家庄市广安大街某大厦A座601室等处收取群众集资款。另被告单位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由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牛某某及张某某三人组成,股权分配为:被告人孙某某占55%的股份,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被告人牛某某占25%的股份,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及投融资工作;张某某占20%的股份,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工程管理工作。2015年11月26日,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冀中信专审字[2015]第1-4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意见,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总额11083499元,共涉及存款群众64人,已返还3329843元,未返还的金额总计7753656元。二、量刑事实:1、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侦查机关现已追缴赃款50万元人民币。3、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退缴赃款50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我在接手“某公司”后,当时没有项目做,在2011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秦某,他经营保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某说,他在衡水安平县有一块地,准备开发住宅项目,项目名字叫“某”,因为缺少资金,需要2000万元启动资金,找投资合作伙伴,当时我们在商谈的时候,以前在一起做过同事的张某某找到我,愿意在我这工作,他来的时候,带来的牛某某。张某某和秦某还是一个部队的战友,我们为了这个项目,还到衡水安平县那个项目所在地看了,也看了土地证,感觉不错。经商谈,“某公司”出2000万元的项目启动资金等,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某公司”由张某某负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某公司”经商定:张某某负责项目运营,牛某某负责资金落实,并商定他们俩在这个项目中占45%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就开始找资金,牛某某提出到深圳找朋友借钱,当时,我和张某某、牛某某我们仨去的,没借成。后来,牛某某提出向老百姓集资,开始我不太同意,怕出事,她说,你就不用管了,由她负责,不会有事的,我就同意了。2011年3月底开始集资到8月份,集资大约一千多万元,不到两千万,具体数额当时的会计郝某知道。通过“某公司”汇给“保定某公司”账号930万元,其他部分都还给集资户利息和业务员提成了,后来发现秦某把钱挪作他用了,我们就不想同他合作了,就找秦某要钱,经多方努力,2011年12月30日要回430万元,到2011年12月31日,秦某以违约为由要我们退回他50万元违约金,不然从剩下那500万元中扣掉200万元,没办法,在2011年12月31日转到秦某的妻子李某某账号上50万元,在2012年2月12日左右要回500万元(两次要回了共880万元),这些钱都还给了集资户。我手里只有后来应该还给集资户多少钱的账,以前集资的账我没有,应该在牛某某或会计郝某那儿。因为牛某某负责集资的事,他不让我插手。我也曾安排了一个人在那看着,看到底收了多少钱,牛某某还有意见,说我不相信她,还和我好一阵闹,把我安排的人赶走了。我们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是以开发“某”为依托,面向社会宣传,以此吸引群众投资。非法集资地点在广安大街某大厦A座6楼,设了网点,都是牛某某安排的,我知道的有在建设大街南头一个超市里,和平路西头红军大街交叉口那儿的一个超市,别的我就不知道了。2、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2011年初,我通过朋友张某某认识了孙某某,当时孙某某说,辛集有个开发项目,他想拿到手,但是他没有钱,想让我给他找钱,我认识在深圳的投资公司姓菊的老板,之后孙某某、张某某和我一起到深圳找到了姓菊的老板,姓菊的老板让孙某某拿出抵押物,姓菊的老板才给投资,当时孙某某拿不出抵押物,所以姓菊的老板不给投资,从深圳回来后,我发现孙某某办事没信誉,我就不跟他联系了。到2011年2月中旬,张某某给我说,孙某某在安平和别人合作土地开发项目,安平项目有土地证,让我来。我感觉孙某某没有信誉不想来,孙某某和我说:“你来吧,你再找一下深圳的菊老板,现在有安平的项目作抵押,让菊老板给放一笔款,你来做财务总监,监督这笔款,专款专用”。我和菊老板联系后,他答应三月中下旬来石家庄一趟。孙某某说:“来不及了,安平项目急需用钱,我在某大厦和白佛都租了房子”,我在白佛那办公,还负责和深圳的菊老板联系投资的事。后来因多方原因菊老板的投资款没到位。因安平的开发项目,2011年3月份,在孙某某的授意下,在某大厦办公地点开始向社会老百姓集资了,孙某某也让我监督这部分钱,我说:“这事够危险的,这些钱能不能还上”。孙某某说:“你只管负责这些钱的去向,出了事我负责”。这些钱是向老百姓集资的,从三月份开始,大约是九月份或十月份结束的。到2011年9月份,他没有拿到土地证,贷不上款,我就不干了,我记得共集资900多万元,具体数我记不清了,钱都是打到孙某某银行账户上了。我拿过提成,拿了多少记不清了。因为孙某某让我管集资客户和集资金额的统计,孙某某让我从每个业务员发展的客户上按百分比提成,就算给我发工资了。3、证人郝某的证言:我是2011年3月31日去的,是牛某某叫我去的,她让我负责合同,比如说就是业务经理做了一单业务需要合同,我就给他一份合同,签好合同后再给我,我登记好后给了公司。另外孙某某根据当天集资数额,返给业务员提成,这些提成都打到我河北银行的账上:6224xxxxxxxxxx4676,之后,我再到银行提现金,按照返点数将现金交给业务经理,他们再给业务员。集资这项工作由牛某某负责,大约有三四个网点,时间都不长,人员也不固定,集资时间也不长,大约就5个月,到8、9月份合同到期的就开始续签合同了,后来业务员大部分就走了。业务员提成是按业绩的百分比给的,我是将提成给的业务经理,根据业绩,有时是20%,有时是18%不等,业务经理再给业务员,业务员是多少我就不知道了。给集资户返利息由孙某某办。我只在笔记本上记流水账,别的我就不知道了。4、证人秦某的证言:安平的“某”住宅项目是保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某公司”)的项目,我弟弟秦某某是总经理。这个项目是他委托我在石家庄找合作伙伴。在2011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孙某某,孙某某搞建筑多年了,他说在山东有项目,有三千万元,愿意同保定某公司合作,他也去安平看了项目那块地,感觉不错,后来经过协商,2011年2月24日我弟弟秦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字,2011年2月26日,某公司的副总张某某代表“某公司”签了字。合作协议甲方是保定某公司,乙方是某公司。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提供土地,乙方提供两千万资金。后来由于甲方资金老到不了位,就解除了合同。某公司向保定某公司分多次给了930万元,后来差的一千多万元老向后拖,到不了位,就解除了合同,保定某公司2011年12月30日还给某公司430万元,2012年2月10日还给某公司500万元,共还了930万元。在还后面的500万元时,我同孙某某商议说:“你的资金一直到不了位,误了很多事,你违约在先,应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孙某某不答应,说没有那么多钱,他说支付50万元违约金,我感觉他也不容易就答应了。2012年12月底,我记不清是30日还是31日,孙某某给了保定某公司50万元违约金。后来公安机关找我,说那是孙某某集的老百姓的钱,应当退还,我就退还了,交到了公安机关。5、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分配协议》证实,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张某某、牛某某、孙某某三人组成,股权分配为:孙某某占55%的股份,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张某某占20%的股份,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工程管理工作;牛某某占25%的股份,任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及投融资工作。6、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63号某大厦810。7、2014年1月18日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变更法人的说明》证实,在股权、股东不变的前提下,为了不影响项目的正常进行,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法人孙某某聘请陈某某为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担任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实际项目操作执行人仍然是孙某某本人。8、《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证实:公司股东为孙某某。9、2015年1月1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证实,在开发“某”项目时,孙某某、牛某某和张某某三人订立股权分配协议,张某某占20%,牛某某占25%,孙某某占55%,立案后,多种方法寻找张某某,均无果。10、保定市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保定市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青年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11、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保定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合作协议书》证实,保定某公司提供土地,某公司提供两千万资金,开发项目经营权:保定某公司占51%,某公司占49%。12、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冀中信专审字[2015]第1-4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意见证实,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总额11083499元,共涉及存款群众64人,已返还3329843元,未返还的金额总计7753656元。13、集资人报案材料、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协议书》证实,集资人员集资情况。14、被告人孙某某银行对账单证实,集资人员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存款的方式将集资款打入被告人孙某某的个人账户。15、石家庄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到支队投案自首。16、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石家庄站派出所出具抓获证明证实,牛某某系抓获到案。17、石家庄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退赃30万元整,2013年6月18日退赃20万元整;2013年9月30日保定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退款50万元整。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牛某某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某为被告单位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牛某某为被告单位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对各自履行职务期间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承担法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50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为被告单位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单位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担任被告单位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部分集资人提交谅解书应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部分集资人提供的谅解书所述内容为附条件对被告人的谅解,但截止目前,所附条件被告人孙某某未实现,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30万元。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十一天,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二0年三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涉案集资款项依法追缴后,发还各集资人(扣押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 虹审 判 员 苏渝涵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德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