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23民初0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朱某某、郭某某、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杨某,朱某某,郭某某,范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0511号原告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该联社职工。被告杨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被告范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原告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朱某某、郭某某、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杨某因搞餐饮业所需在我社下属的清源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9.898%,期限一年,按月清息,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朱某某、郭某某、范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21日被告杨某结利息10447.89元后再未结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利息150669.54元。被告借款期限虽未到期,但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要,被告杨某至今未归还利息,保人也未督促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杨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50669.54元(息至2016年3月21日),从2016年3月2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借期利率9.898%计付,未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被告朱某某、郭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期限尚未到期,原告放款时对我资产进行了调查,我有能力偿还借款,我资产不足以清偿时再由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我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我只是保人,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借款人无财产偿还的部分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某某、朱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餐饮消毒设备购置,借款利率为9.898%,期限一年,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约定由被告朱某某、郭某某、范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贷款人可以采取措施,宣布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5年6月21日被告杨某结清利息10447.89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利息150669.5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50669.54元(息至2016年3月21日),从2016年3月2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借期利率9.898%计付,未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被告朱某某、郭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据、利息计算表、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未到期,但被告杨某作为借款人违反按约结息的合同义务,经催要仍未履行,被告朱某某、范某某、郭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原告发出催款通知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四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加大了金融资金的风险,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贷款人可以采取措施,宣布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因此,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50669.54元(息至2016年3月21日),从2016年3月2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借期利率9.898%计付。二、由被告朱某某、郭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某、郭某某、范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4元,减半收取1197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苏晓娟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祖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