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倪桃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李国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倪桃银,李国敬,李光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住所在高邮市文游中路135号。负责人张晓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桃银。委托代理人葛红平,扬州市江都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国敬。原审被告李光红,居民身份证证号码321084196810203687。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桃银、原审被告李国敬、李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0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李国敬驾驶被告李光红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樊川镇233省道166KM+900M处时,由于被告李国敬与同车人聊天,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由东向西张庭富驾驶并搭乘原告倪桃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庭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治疗,前后住院共87天,被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右髌骨骨折、L5双侧椎弓崩裂伴L5前滑脱、L4-5椎间盘后突出、胸部外伤和双侧胸腔积液伴两肺压迫性肺萎陷等。2014年1月27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李国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敬为原告垫付了94183.07元(医疗费56863.07元(56692.37元+170.7元)+护理费1320元+交警中队支取36000元)。现当事人为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光红为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原审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7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原告双侧胸腔积液伴压迫性肺萎缩致胸膜粘连,轻度呼吸困难,属5级伤残;其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10级伤残;其左股骨中下段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误工期200日、护理期80日及营养期80日。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丁沟社区和丁沟镇乔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女儿倪小芳的情况说明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事发前帮助倪小芳照料小孩,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提供调查报告予以反驳。调查报告显示,原告事故前并无工作,长期居住在女儿家及照料小孩可能性较高,其户籍性质适用城镇标准,原告因呼吸功能轻度受限评定为五级伤残,缺乏依据,不予认可。第二次开庭,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孔德明、乐永锐到庭接受了质询,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因此支付了费用1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原审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国敬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国敬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审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9246.11元,另有被告李国敬垫付的医疗费56863.07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和门诊病历为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李国敬、李光红认可被告人保财险的上述意见。原审核实后,认定医疗费为75643.67元(18780.6元+56863.07元),并对被告李国敬自愿负担15%的非医保用药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20元(20元/天×86天),提供医疗文证为证。三被告质证对住院天数予以认可,但认为标准应为18元/天。原审参照当地行情,确认该费用为1548元(18元/天×86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800元(80天×10元/天),提供医疗文证和鉴定报告为证。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原审对此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6840元(住院2040元+80天×60元/天),不包括被告李国敬垫付的护理费1320元。护工护理产生的护理费有收据为证。三被告认可护理期80天,标准为每天60元。原审认为,住院期间有护工护理27天(16天+11天)及产生的护理费已有票据为证,而其他则应参照当地护理行情,及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80天认定,故护理费为6540元(住院(2040元+1320元)+(80-27)天×6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200天×50元/天),提供了证据: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丁沟社区和丁沟镇乔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可能在子女家生活,正常情况下,子女不可能另付工资,且原告患有帕金森综合症,本身就需要护理,而不能照顾别人及领取工资,所以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原告在子女家生活,获得子女照料及帮助照看小孩,是为人伦常情,原告主张因此获得子女给付的工资,一则证据不足,另则悖于常理,故原审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0712.32元(34346元/年×16年×62%),提供了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对五级伤残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原告伤残有三处,一处五级,两处十级,其中五级伤残,鉴定人员到庭后,以鉴定学理论为依据,结合原告事故后救治过程中的医疗记录、检查报告等文证材料,详细陈述了本次鉴定结论的出处和由来,回答了相关质询,能够证明本次鉴定程序、实体均合法合理,故原审对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近年来随子女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98123.28元(34346元/年×14年×0.6+34346元/年×14年×0.1×0.1×2)。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原审根据原告伤情、事故责任及当事人赔偿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确认该项损失为27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4749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三被告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审认为,鉴定费因本次事故已实际发生,有票据证明,故理应得到赔偿。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三被告认可300元。原审依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定为700元。10、轮椅,原告主张900元,提供发票为证。三被告认为,该费用没有医嘱证明,请求本院依法认定。原审认为,该费用因本次事故已实际发生,有票据证明,故理应得到赔偿。11、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2050元,包括100元评估费。三被告质证认为,该车非原告所有,私自委托鉴定,且所有人未及时修理,导致损失扩大。原审认为,该车并非原告所有,故本案中不便理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416003.9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鉴定费4749元)。而原告的剩余损失296003.95元,因被告李国敬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此损失应由被告李国敬赔偿。又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扣除被告李国敬自愿负担的15%非医保用药9846.55元((75643.67元-10000元)×15%)外,被告李国敬应承担的286157.4元(296003.95元-9846.55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故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计赔偿原告406157元(120000元+286157.4元)(小数取整)。被告李国敬垫付的费用扣除其负担的非医保用药后为84336元(94183.07元-9846.55元)(小数取整),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给付原告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赔付原告倪桃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0615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倪桃银321821元,支付给被告李国敬84336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倪桃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80元,由原告倪桃银负担562元,被告李国敬负担1918元。被告李国敬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垫付,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原告。判决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倪桃银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按照法律规定,即使其构成伤残,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倪桃银在首次住院以及取内固定的二次住院时,均无任何呼吸困难的表现,且根据一审提交的上海乐凡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明显看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具体适用有违交通事故伤残的评定标准,故倪桃银不构成五级伤残,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明显错误,请求重新鉴定或按照不构成伤残处理。3、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倪桃银主张的轮椅费900元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掩盖真相,违背基本的客观事实和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倪桃银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实体正确,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其居住地为城镇镇区,故以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作为标准进行计算正确。对于伤残等级,结合其伤情,且在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时,保险公司也派员到场后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资质,鉴定机构也有资格,该份鉴定意见客观反映了其伤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国敬、李光红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倪桃银在一审提交的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丁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丁沟镇乔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其女倪小芳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座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振兴东路金三角大厦二单元603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倪桃银与其子女共同生活,照料小孩。诉讼中,人保财险公司对倪桃银居住在城镇也无异议。因此,尽管倪桃银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是其与子女共同居住、生活于城镇,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二审期间,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倪桃银在二次住院时均无任何呼吸困难的表现,且依据上海乐凡公司的调查报告,其不构成五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或按照不构成伤残处理。经查,2014年3月7日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对倪桃银的出院诊断主要载明“胸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伴两肺压迫性肺萎陷”。人保财险公司对该出院诊断无异议,但是强调倪桃银系肺部外伤性塌陷,伤者没有胸闷气短等呼吸困难的表现,且该外伤不足以导致其五级伤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扬州东方医院2015年2月9日CT检验报告单,即倪桃银“两下前肋隔角区胸膜粘连、增厚”、扬州东方医院肺功能测试仪数据分析报告,即倪桃银“中度混合性通气障碍”,结合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对倪桃银的出院诊断,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具有××理基础。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其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根据倪桃银的病史、影像学资料等证据,结合法医学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以倪桃银胸膜粘连,轻度影响呼吸功能为由,作出被鉴定人倪桃银“双侧胸腔积液伴压迫性肺萎缩致胸膜粘连,轻度呼吸困难,属5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另,在一审期间,扬州东方医院的鉴定人员就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疑义,出庭详细陈述了该鉴定意见形成的原因和依据,回答了相关的质询。至于本案所涉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上海乐凡公司出具的“关于伤者倪桃银误工、户籍性质及伤残情况的调查报告”。对此,本院认为:1、该调查报告的调查结论也认为倪桃银的户籍性质适用城镇标准,故人保财险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其上诉时提出需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自相矛盾。2、作为作出该调查报告的主体上海乐凡公司,其资质和经营权限不明。诉讼中,人保财险公司也未提交上海乐凡公司具备相应调查资质的证据,从该份调查报告中也无法显示上海乐凡公司调查的合法性。因此,乐凡公司出具的该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作为证据而言,也不符合证据需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故对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该份调查报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仅系单方作出的判断,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诉称理由和本案相关证据均不足以反驳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也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有关规定,故对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倪桃银主张的900元轮椅费用一节。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本次交通事故中,倪桃银经司法鉴定构成“双侧胸腔积液伴压迫性肺萎缩致胸膜粘连,轻度呼吸困难,属5级伤残;其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10级伤残;其左股骨中下段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诉讼中其也提交了购买轮椅的发票,该费用的支出与其身体被侵害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人保财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陈建志代理审判员 吕 露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