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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玉全与江苏宏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宏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瑞娟,陈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鼓楼区孤山村。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庆,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娟。委托代理人张传忠,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全。上诉人江苏宏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张瑞娟因与被上诉人陈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全原审诉称:2011年7月13日,宏昌公司因急需资金,向原债权人钟某借款477.5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张瑞娟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当日,钟某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宏昌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钟某多次催要,宏昌公司仅偿还部分款项,经结算换条,宏昌公司尚欠100余万元未归还。2015年9月18日,钟某与陈玉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宏昌公司享有债权中的27.5万元转让给陈玉全,并向宏昌公司、张瑞娟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宏昌公司、张瑞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宏昌公司、张瑞娟偿还借款本金27.5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宏昌公司、张瑞娟负担。宏昌公司原审辩称:对欠款及还款的事实基本是认同,但债权转让未通知到宏昌公司,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请求法院驳回陈玉全的诉讼请求。张瑞娟原审辩称:1、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借款期限有更改痕迹,对更改的还款日期不认可;2、虽然赵慧敏与钟某系夫妻关系,但是从民事主体来说,赵慧敏不能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代表钟某,因此不能认定赵慧敏发送的手机短信的通知的证明力,且陈玉全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该手机或手机号码系赵慧敏本人的;3、张瑞娟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陈玉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宏昌公司向钟某借款477.5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该笔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2012年7月13日,钟某与宏昌公司进行债务结算,宏昌公司尚欠钟某借款150万元未偿还,遂通过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约定借款方自愿向贷款方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实际放款日及到期日以借据为准。为保障贷款人的权利,保证人自愿以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纠纷,贷款人根据本借款合同可单方据此以借款人及保证人为被告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自借据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合同还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合同借款方处有宏昌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李宏签字并按捺指印,张瑞娟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宏昌公司向陈玉全出具借据一份,上载:今收到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借款人如未按时还本付息,借款人每日应当向贷款人支付该笔借款金额的0.5%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该笔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借款方处有宏昌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李宏签字并按捺指印,张瑞娟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张瑞娟认为陈玉全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关于还款时间“2013年3月12日”其中的“3月”是从“1”改为“3”,证人钟某证实,该处改动系其应宏昌公司要求延长还款期限,把“2”改为“3”,并由张瑞娟在改动处按捺指纹。张瑞娟对该两处更改及指纹仍有异议,但在该院释明并要求其限期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后,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2月12日,原债权人钟某的妻子赵慧敏通过短信形式向张瑞娟催款,张瑞娟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该短信通知。2015年9月18日,陈玉全与钟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钟某将对宏昌公司、李宏、张瑞娟的债权中的一部分即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7.5万)转让给陈玉全,由陈玉全向债务人宏昌公司、李宏、张瑞娟主张权利。钟某与陈玉全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束。二、钟某有义务协助陈玉全实现债权。债权转让后,钟某分别向宏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宏、张瑞娟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均被退回。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债权人钟某与宏昌公司借贷关系成立。钟某将对宏昌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27.5万元转让给陈玉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虽然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未成功送达宏昌公司、张瑞娟,但陈玉全诉至法院可以视为对宏昌公司、张瑞娟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因此陈玉全有权要求宏昌公司、张瑞娟承担还款责任。张瑞娟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张瑞娟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存在改动,且该改动自己并不知情,但在原债权人钟某作出合理解释并经该院释明后,张瑞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改动处的指纹并非自己按捺,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该院对其辩称观点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债权人钟某的妻子赵慧敏在保证期间内即2015年2月12日曾要求张瑞娟承担保证责任,张瑞娟对收到该通知的事实是认可的,但认为赵慧敏并不能代表钟某进行通知。该院认为,赵慧敏与钟某系夫妻关系,该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确定本案张瑞娟对赵慧敏与钟某系夫妻关系是知情的,由赵慧敏代为催要并无不当,所以保证人张瑞娟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陈玉全有权要求张瑞娟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陈玉全要求张瑞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宏昌公司偿还陈玉全借款本金27.5万元;2、张瑞娟对宏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为2713元、保全费1895元,合计4608元,由宏昌公司负担(因陈玉全已预交,宏昌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陈玉全)。原审判决送达后,宏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2011年7月宏昌公司向钟某所借477.5万元已经清偿完毕,故本案债权转让不能成立;2、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而钟某并未向宏昌公司提供借款150万元,故借款合同并未成立生效;3、原审法院查明钟某向宏昌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均被退回,但并未提供相应的邮寄回执、邮寄内容,因此该债权转让对宏昌公司不发生效力;4、被上诉人陈玉全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并无转入账户及金额的记载,且转让协议中的27.5万元与银行卡交易明细的数额不符;5、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原审判决送达后,张瑞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被上诉人陈玉全原审期间并未提供钟某与宏昌公司的借款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及担保人;2、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而钟某并未向宏昌公司提供借款150万元,故借款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因此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上诉人陈玉全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并无转入账户及金额的记载,且转让协议中的27.5万元与银行卡交易明细的数额不符;4、原审法院查明钟某向宏昌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均被退回,但并未提供相应的邮寄回执、邮寄内容,因此该债权转让对宏昌公司不发生效力;5、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6、上诉人从未认可收到赵慧敏发送的短息。且赵慧敏不能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代表钟某,因此不能认定赵慧敏发送的手机短信的通知的证明力;7、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被上诉人陈玉全辩称:1、上诉人宏昌公司尚欠钟某借款101万元,而钟某转让的债权数额仅为27.5万元,并未超出欠款数额,因此上诉人宏昌公司、张瑞娟认为转让的债权不存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与钟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通过特快专递、挂号信、手机短信等多种方式通知上诉人宏昌公司、张瑞娟;3、本案未超过担保期间。原审期间张瑞娟认可已收到钟某的配偶赵慧敏发送的手机短信,钟某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张瑞娟主张了权利,因此张瑞娟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4、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债权人钟某的居住地位于云龙区,因此原审法院程序并无瑕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宏昌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期间提供:《偿还钟某款项的明细》及相对应的银行打款凭证,拟证明:本案所涉477.5万元借款已经清偿。经质证,上诉人张瑞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陈玉全经质证后认为,因上述还款系向案外人钟某履行,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被上诉人陈玉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二审申请证人钟某对本案所涉借款及还款情况进行说明,经钟某当庭确认,上诉人宏昌公司提供的还款明细中记载的款项均已收到,但其中部分还款系借款利息。本院认为:钟某认可宏昌公司提供的还款明细中所记载的款项均其已收到,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2012年7月13日宏昌公司与钟某结算后,上诉人宏昌公司已向钟某还款71.3万元,但不能证明宏昌公司已清偿本案所涉借款的主张。上诉人张瑞娟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所涉2012年7月13日的借款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3、案外人钟某与被上诉人陈玉全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发生效力;4、上诉人宏昌公司、张瑞娟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陈玉全偿还借款27.5万元。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陈玉全诉宏昌公司、张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向其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宏昌公司、张瑞娟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5日签收了相关邮件。上诉人宏昌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答辩期,原审法院未对本案管辖权进行审查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二、关于2012年7月13日的借款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宏昌公司对其向案外人钟某借款477.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宏昌公司对2012年7月13日借款合同中加盖其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瑞娟对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事实,宏昌公司、张瑞娟亦认可2012年7月13日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结合钟某原审期间的陈述及其现持有2012年7月13日的借款合同原件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2012年7月13日借款合同系宏昌公司与案外人钟某对477.5万元借款本息的结算。三、关于案外人钟某与被上诉人陈玉全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发生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意即,债权人可以通过协议将其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必须通知债务人,至于债权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本案中,案外人钟某向上诉人宏昌公司、张瑞娟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虽均被退回,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对该证据的举证质证,钟某关于债权转让的意思表达已到达上诉人宏昌公司、张瑞娟。因此,上诉人宏昌公司、张瑞娟认为其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案外人钟某与被上诉人陈玉全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未发生效力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上诉人宏昌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陈玉全偿还借款27.5万元的问题。2012年7月13日上诉人宏昌公司与钟某结算后,上诉人宏昌公司尚欠钟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在此之后,宏昌公司虽一直有还款行为,但也仅偿还71.3万元,并未将其对钟某所负的150万元债务清偿,结合钟某仅将其中的27.5万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陈玉全的事实,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宏昌公司偿还被上诉人陈玉全借款27.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五、上诉人张瑞娟应对本案借款27.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期间,上诉人张瑞娟并未对诉讼时效期间提出抗辩,故对于上诉人张瑞娟提出的诉讼时效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2012年7月13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结合钟某曾于2015年2月12日向上诉人张瑞娟主张债权的事实,上诉人张瑞娟应对本案借款27.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上诉人张瑞娟主张其原审期间并未认可收到案外人钟某配偶赵慧敏发送的手机短信,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笔录中,张瑞娟本人在发表对短信通知照片一组的质证意见时陈述“短信是2015年2月12日发给我的了,收件人的手机号是我的”,根据民事诉讼禁反言的规则,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四,上诉人张瑞娟认为,赵慧敏不能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代表钟某,因此不能认定赵慧敏发送的手机短信的证明力,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笔录中,张瑞娟本人陈述“我与钟某不熟,只是认识钟某的妻子”,因此上诉人张瑞娟对赵慧敏与钟某系系夫妻明知的,由赵慧敏催要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瑞娟的上述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宏昌公司、张瑞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上诉人江苏宏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712.5元,由上诉人张瑞娟负担27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