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8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段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湘1028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段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22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国生,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某。被告段某。被告刘某。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段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段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某、段某向原告周某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刘某提供担保。被告李某已归还27000元,事后再未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段某、刘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段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段某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周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5年8月27日偿还),被告李某、段某与原告周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某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李某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周某支付27000元。事后,被告李某、段某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某、段某与原告周某借款合同,原告周某向被告李某、段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某、段某在2015年8月27日归还27000元借款本金后未及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3000元,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李某、段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李某、段某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现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按23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段某与原告周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某在借款合同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表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周某、李某、刘某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亦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刘某应当对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原告周某未在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刘某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李某、段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按23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李某、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